(2015)万株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刘政与杨招才、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政,杨招才,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株民初字第188号原告:刘政,男。委托代理人:龙飞,江西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招才,男。委托代理人:辛洪斌,江西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载支公司。负责人:易少锋。委托代理人:江玉芬。委托代理人:辛坤明。原告刘政诉被告杨招才、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载支公司(下称安邦财保万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政委托代理人龙飞、被告杨招才及其委托代理人辛洪斌、被告安邦财保万载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辛坤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政诉称,2015年1月15日下午19时10分许,原告与被告杨招才在万载县万云酒店前路段路过时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入院治疗38天,经万载交通警察大队依法认定被告杨招才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原告经鉴定构成玖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招才在承担了原告住院的部分医疗费之外未承担原告其他事故损失。被告杨招才驾驶的赣CY96**小型轿车在被告安邦财保万载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等险种且附加不计免赔,依法应承担该事故的保险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223587.4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招才辩称,1、我驾驶的赣CY96**小型轿车在被告安邦财保万载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责任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我已为原告垫付了30000多元的医疗费,原告应予以返还。被告安邦财保万载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需要核实赣CY96**小型轿车行驶证和被告杨招才驾驶证,在确定上述两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才承担赔偿责任;2、我公司已先行垫付10000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3、我公司因申请重新鉴定原告伤残等级而垫付重新鉴定费2900元,只能认可符合要求的正式票据金额,余额应当返还;4、医疗费应核减15%的非医保用药;5、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按万载当地标准计算;6、误工费,其一,原告要求标准过高;其二,原告已年满60周岁,不应给付;7、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不合法,应按农村标准计算;8、护理费应按护理行业标准计算;9、交通费,没有任何票据,不予认可;10、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5日,被告杨招才驾驶赣CY96**小型轿车从万载县第二中学方向经将军大道往万载县龙湖公园方向行驶。19时10分许当车辆行驶至万载县将军大道万云酒店前路段时碰撞到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造成车辆损坏、行人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月23日,江西省万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原因是杨超才驾驶CY9691小型轿车遇行人横过马路避让不及与未注意行车安全所致,杨招才应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政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万载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至2015年2月22日,医疗费计30138.44元(被告杨招才垫付20138.44元,被告安邦财保万载支公司先行支付10000元),住院天数计39天。2015年2月27日,万载县康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报告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政后续治疗费用柒仟元正;误工时间为叁佰天为宜(自损伤之日起计算)。2015年4月30日,万载县康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政的伤残评定为Ⅸ(九)级伤残。其赔偿指数为0.2。原告分别支付后期治疗费评定及误工时间评定费、伤残鉴定费800元、700元。诉讼中,被告安邦财保万载支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对外委托重新鉴定。2015年9月22日,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市鉴字第493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政目前左髋关节功能丧失程度构成伤残九(玖)级,伤残赔偿指数20%(百分之二十)。被告安邦财保万载支公司为此预缴重新鉴定费2900元,实际支出1720元(含照相费及交通费220元),尚余1180元。赣CY96**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杨招才,事发时亦由被告杨招才驾驶。2014年12月31日,该车在被告安邦财保万载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月1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31日24时止。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但自2012年5月起至本案事故发生时一直在苏州志浩电子有限公司从事安保后勤工作并从2012年7月起居住在其儿子刘军位于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的家中。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29个月原告月平均工资1383.08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万载县人民医院医务鉴定证明书、入院、出院记录、江西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居住证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全日制劳动合同、明细对账单、工作证明、苏州志浩电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万载县黄茅镇军屯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万载县公安局黄茅派出所证明、万载康乐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抄件)、苏州冠鼎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吴江分公司幸福里管理处并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庞山湖社区居委会居住证明、被告杨招才提交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被告安邦财保万载支公司提交的交易查询(130300)、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照相费收据、交通费票据、交通事故伤残鉴定费发票为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要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应当适用城镇标准还是农村标准。原告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前已查明,原告自2012年5月起至本案事故发生时一直在苏州志浩电子有限公司从事安保后勤工作并从2012年7月起居住在其儿子刘军位于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的家中,可见原告收入来源和消费支出均在城镇,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故本院确定适用城镇标准。二、原告医疗费是否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并未限定在医保用药范围内,且治疗用药并非受害人所能决定,是医生根据伤情需要选择的,不应局限于医保或非医保用药;医保限定用药的适用范围,是为了控制医保药品费用支出,本案保险合同是一份商业性保险合同,保险公司收取的保险费高于医保,投保人对保险理赔的利益期待也高于医保,保险公司“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赔偿,该条款减轻了制定格式条款合同一方的责任,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是无效的。故本院确定原告医疗费不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本案证据之一,在庭审质证中,各方当事人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依法属于可定案证据。据此,被告杨招才应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身体伤害,首先应由被告安邦财保万载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被告杨招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当然,被告安邦财保万载支公司对于被告杨招才应当承担的责任,应当按照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基于上述,具体分析原告诉讼请求之赔偿项目、赔偿金额以及赔偿责任如下:一、赔偿项目和赔偿金额。1、医疗费,金额为30138.44元;2、后续治疗费,金额为7000元;3、误工费,金额为1383.08元/月÷21.75天/月×105天=6676.94元【本次事故发生时原告并未年满60周岁,并且有相应收入,故应予支持;误工时间,计算至第一次定残日前一天;收入状况,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29个月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1383.08元】;4、护理费,金额为25931元/年÷365天/年×39天=2770.71元【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参照江西省2014年度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护理人员确定一人;护理期限为实际住院时间】;5、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为16元/天×39天=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我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出差补助每人每天伙食补助费为省内不超过16元】;6、交通费,原告治疗过程中的就医地点距离其住所地有一定路程,往来必然发生一定费用,本院酌定200元;7、残疾赔偿金,金额为24309元/年×20年×20%=97236元【根据重新鉴定的结论,按照江西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8、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本案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后果、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以6000元为宜;9、鉴定费1500元、重新鉴定费1720元。以上共计153866.09元。二、赔偿责任。1、被告安邦财保万载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2、被告安邦财保万载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3、被告安邦财保万载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200000元内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30646.09元(153866.09元-10000元-110000元-1500元-1720元】;4、被告安邦财保万载支公司承担重新鉴定费1720元,理由为重新鉴定的结论并未改变原告先前鉴定的伤残等级及赔偿指数;5、被告杨招才赔偿原告鉴定费1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载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50646.09元,减除已付11180元[医疗费10000元+重新鉴定费尚余1180元(2900元-1720元)],余139466.09元,限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载支公司承担重新鉴定费1720元(已付)。三、被告杨招才赔偿原告刘政鉴定费1500元,在被告杨招才已经垫付的20138.44元中扣减,余18638.44元原告刘政应当返还被告杨招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刘政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54元,由原告刘政负担1459元,被告杨招才负担31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钟敢审 判 员 蔡军如人民陪审员 王维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惠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