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阳执字第12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余成与王小燕、李海平、罗刚杰、陈小波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余成,王小燕,李海平,罗刚杰,陈小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江阳执字第1223号申请人余成,男,1997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古蔺县。被执行人王小燕,女,197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执行人李海平,男,196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执行人罗刚杰,男,1978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执行人陈小波,男,198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习水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5)江阳民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即支付申请执行人医疗费用等108870.71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009.00元,本案申请执行费1563.00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二百四十三条、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罗刚杰、陈小波在金融机构的存款60000.00元;二、冻结、扣划被执行人王小燕、李海平在金融机构的存款55000.00元;三、采取以上措施后,仍不能清偿债务的,则提取、扣留被执行人相应收入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相应价值的财产以清偿债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刘 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税孝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