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羊丁与张时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羊丁,张时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双江拉祜族佤族布朗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248号原告羊丁,男。被告张时英,女。原告羊丁诉被告张时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羊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时英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羊丁诉称,2014年7月21日被告张时英向原告羊丁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被告在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以卡号为:6228483300121731617的农业银行储蓄卡(被告谎称该银行卡是其发放工资的工资卡)作为抵押担保抵押给原告。2014年11月25日,被告虽向偿还欠款22000元,且约定2014年12月25日会向原告偿还剩余欠款28000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能偿还剩余借款。原告试从抵押的银行卡中按月提取被告的工资用作偿还其欠原告的欠款,才发现该银行卡并非被告所称的工资卡,卡内无任何存款。原告认为,被告长期拖欠原告借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因此,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张时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时英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张时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羊丁向本院提交一组证据:2014年7月21日被告张时英在自己身份证复印件上的手写欠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原告所举借条为原件,借条有被告张时英的签名捺印,被告张时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该借条无违法内容,属合法证据,本院当庭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被告张时英向原告羊丁借款本金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且以农业银行卡(卡号为:622848330121731617,密码为:950813)的工资卡作为抵押担保。借款后一个月,被告张时英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元,2014年11月25日,偿还20000元,两次偿还借款共计25000元。2015年11月25日,在偿还20000元时,并在借条上注明“2014年11月25日还20000元,现还欠款28000元,2014年12月25日归还”的字样。其中3000元作为未能按时还款拖欠的费用。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后,试从被告用作抵押的银行卡按月提取被告的工资,发现卡内无任何存款。为此,原告认为,被告长期拖欠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此,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被告张时英偿还借款本金2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条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条借款事实清楚,内容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张时英未按照约定履行期限清偿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羊丁要求被告张时英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800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时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羊丁赔偿借款本金2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张时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的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李树宏审 判 员 李雯静人民陪审员 李学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