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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民初字第24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司景平诉胡永超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司景平,胡永超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初字第2404号原告司景平,男,1967年07月09日生,汉族,木工,现住在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无定河镇。委托代理人奇继英,内蒙古法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永超,男,1974年02月25日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无定河镇。委托代理人李凤义,乌审旗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司景平诉被告胡永超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戴文会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永超及委托代理人奇继英、被告胡永超及委托代理人李凤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司景平诉称,2015年9月19日,被告就欠原告的带班费100000元向原告打下欠条并承诺于2015年9月22日付款,但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带班费100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胡永超辩称,中诚建筑五工程局有限公司从北京桑德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纳林河工业园区浓盐水深度处理回用项目土建工程,并于2015年7月10日签订了施工承包协议,约定于2015年9月底前完工。被告是中诚建筑五工程局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被告口头约定将土建的木工轻工承包给了原告,当时约定一平米为50元,工人由原告雇佣,工人的工资也由原告支付,原告于2015年7月20日进入工地,当时约定工期结束日期为9月25日,后到了9月中旬,原告雇佣的工人不干活,要求结账,因工人的账本工期由原告记录掌握,但原告又不给对账,所以工人一直在现场闹事,导致施工无法继续,而且又有被告所在单位与业主单位所签合同的完工日期约束着,无奈之下,被告于2015年9月19日领工人去找原告,原告无故向被告索要150000元,问到因为什么原因要钱时,原告称工人是他领来的,不给钱不对账,无奈之下,被告向原告出具该证明,故被告并不欠原告的带班费100000元,这个证明系原告胁迫下才写下的,同时原告持有的只是一张证明条据,并不是欠条,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证据一、证明一份。证明于农历2015年9月19日被告胡永超向原告司景平欠100000元木工代办费,并且确定付款时间为2015年9月22日的事实。被告胡永超质证认为,对证据有异议,一是没有“欠”字,原告多念一个字,不是“欠”字,是“工”字。二是它只是一份木工工资证明,不是欠据,且没有原告司景平的名字,原告主体不适格。三是该份证据是在胁迫下形成的,根据相关法律应当予以解除。证据二、工人每日出勤及工作量的统计表一份。证据内容统计表中工人是由原告雇佣的,由原告带领干活的事实。被告胡永超质证无异议。证据三、工人工资发放表一份。证明内容原告在被告的工地上从事的是带班的职业。被告胡永超质证认为,对证据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是由工人自己出具的。证据四、证人证言。证明被告欠原告100000元的木工代办费的事实。被告胡永超质证认为,证人作证的内容前后矛盾,没有真实作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存在异议。被告提供证据及原告质证情况:证据、承包协议书一份。证明内容被告所承揽的工程的工期共80天,原告在工地上干了不到2个月时间,不存在100000元的欠款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欠款没有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胡永超质证认为,对证据有异议,一是没有“欠”字,原告多念一个字,不是“欠”字,是“工”字。二是它只是一份木工工资证明,不是欠据,且没有原告司景平的名字,原告主体不适格。三是该份证据是在胁迫下形成的,根据相关法律应当予以解除。本院认为被告虽称该证明是在原告的胁迫下形成的,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该证明中写有9月22日付款的字样,故应当视为被告欠有原告的带班费。原告称该证明中无原告的名字,但该证明的原件由原告持有,故应当视为原告,故原告司景平提供的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胡永超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司景平提供的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胡永超质证认为,对证据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是由工人自己出具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与被告陈述的原告工作内容及带班的职责相互印证,故原告司景平提供的该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胡永超质证认为,证人作证的内容前后矛盾,没有真实作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存在异议。本院认为,证人并未直接参与原、被告之间协商,而是听别人所说,故该证人的证言无法证明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欠款没有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胡永超与原告司景平口头协商,雇佣原告司景平为纳林河工业园区浓盐水深度处理回用项目土建工程的木工带班,当时未约定原告的报酬,2015年9月1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的带班费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证明,承诺于2015年9月22日付款,但到期后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带班费100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被告胡永超雇佣原告司景平为纳林河工业园区浓盐水深度处理回用项目土建工程的木工带班,由原告从事带班工作,被告支付报酬,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后经双方结算并写下证明予以证实,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及数额支付劳务报酬。故原告司景平要求被告胡永超支付带班费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证明系受原告胁迫所写,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永超欠原告司景平带班费100000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胡永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戴文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振波法条连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