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中法民一终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魏兴勇、史志成等与赵学建、梁正兴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兴勇,史志成,赵学建,梁正兴,刘凯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中法民一终字第50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兴勇。委托代理人:卢刚建,江苏凯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史志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学建。委托代理人:杜庆珠、李伟,均系江苏淮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梁正兴。原审被告:刘凯。上诉人魏兴勇、史志成为与被上诉人赵学建、原审被告梁正兴、原审被告刘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2015)江鹤法龙民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的意见2015年3月16日,魏兴勇、史志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赵学建赔偿挖掘机扣押造成损失人民币170400元;2、梁正兴、刘凯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赵学建、梁正兴、刘凯承担。具体的事实与理由如下:属魏兴勇、史志成所有的现代225型挖掘机,租赁给张某甲在广州管网某段施工,在2014年9月18日驾驶员驾驶挖掘机回位于工地附近的管厂安装炮头时,挖掘机被赵学建强行扣留,采用给挖掘机上锁的方式,并且在挖掘机边上铺设床铺,长期在边上居住。赵学建声称在2014年7月挖掘机曾致其伤害,后魏兴勇、史志成报警要求处理,被建议转至当地维稳中心调解未果,直至赵学建就身体权纠纷诉至法院并申请保全。2015年2月9日挖掘机被法院查封,至此挖掘机处于非法扣押状态下长达5个月之久,其间挖掘机无法使用,造成巨大损失。梁正兴、刘凯积极教唆、帮助赵学建实施扣留挖掘机的侵权行为,同样为法律所不允许。赵学建、梁正兴、刘凯答辩称:(一)魏兴勇、史志成的主体不适格,其主张将挖机租赁给张某甲,应向法庭提供其是合法所有人及相关租赁合同,假如是租赁给张某甲使用,那么财产使有权已经让度给张某甲,魏兴勇、史志成可以依据租赁合同向承租人收取租金,此时对魏兴勇、史志成不存在损失,即使有损失主张应由张某甲主张。(二)魏兴勇、史志成所述与事实严重不符,赵学建不存在有对挖机上锁的事实。赵学建受伤后即住院治疗,挖机驾驶人逃离现场。涉案的司机在工场施工完后将车辆开到管道公司租赁的管场内并予上锁后离开。2014年10月13日,赵学建受公司委派到管场看护本单位设备,偶然发现挖机的驾驶人及魏兴勇、史志成来管场,双方就赔偿事宜进行了谈判,因协商未果即当场报警。当时派出所出警后,即对魏兴勇、史志成说待事情处理完毕后把挖机开走,并到维稳中心调解并同意赔偿10万元。司机离开鹤山后,没有与赵学建见面协商,也未到管场开走挖机。因此涉案的财产是魏兴勇、史志成的司机在施工结束后自愿停在管场的,对此故意的停放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该由魏兴勇、史志成自行承担。(三)魏兴勇、史志成主张停运,应该由其提供证据证明,停放期间工程仍需施工的证据。(四)梁正兴、刘凯并没有教唆帮助赵学建扣留涉案的挖机。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魏兴勇、史志成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魏兴勇、史志成雇请的司机王某乙驾驶其两人所有的现代225型挖掘机回位于广州管网某段工地附近的场地准备安装炮头,但被赵学建阻拦,强行将挖掘机扣留,并在挖掘机旁搭棚睡觉看管。2014年10月13日魏兴勇、史志成及其雇请的司机王某乙三人准备把挖掘机开走去进行保养,但赵学建仍不让其三人将挖掘机开走,魏兴勇、史志成遂报警,求公安机关处理,并经鹤山市龙口镇综治维稳中心调解未果。魏兴勇、史志成报警后,赵学建仍没有让魏兴勇、史志成将挖掘机开走,而是将挖掘机扣留。2015年2月3日,赵学建以人身损害赔偿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申请财产保全。魏兴勇、史志成认为其挖掘机被赵学建非法扣留5个月之久,其间挖掘机无法使用,造成巨大损失。梁正兴、刘凯积极教唆、帮助赵学建实施扣留挖掘机的侵权行为,同样为法律所不允许。魏兴勇、史志成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赵学建赔偿挖掘机扣押造成损失人民币170400元。二、梁正兴、刘凯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赵学建、梁正兴、刘凯承担。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赵学建强行将魏兴勇、史志成所有的挖掘机扣留,造成魏兴勇、史志成经济损失,故本案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关于赵学建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赵学建将魏兴勇、史志成所有的挖掘机强行扣留,致使魏兴勇、史志成不能使用挖掘机工作。虽赵学建声称因该挖掘机在工作时致使其受伤,但赵学建强行扣留挖掘机的行为,已经超出了维权的适度范围,亦不是合法的维权手段,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赵学建强行扣留魏兴勇、史志成挖掘机的行为,已构成侵权,赵学建应当对因此而造成魏兴勇、史志成的损失进行赔偿。至于梁正兴、刘凯是否需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因魏兴勇、史志成未提供证据证实梁正兴、刘凯有教唆、帮助赵学建扣留挖掘机的行为,赵学建在庭审中亦声称是扣留了挖掘机后才告知梁正兴、刘凯的,故魏兴勇、史志成请求梁正兴、刘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关于魏兴勇、史志成的损失问题。魏兴勇、史志成虽提供了张某甲租赁结算记录,但该记录仅有张某甲的签名,没有租赁合同及其他相关凭证佐证,且张某甲没有出庭作证,另外魏兴勇、史志成所述的租金收入没有扣除燃油费用、损耗及司机工资等费用,故该租赁结算记录不能证实原告的损失。原审法院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2014年全省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中土木工程建筑业52188元/年计算魏兴勇、史志成的损失。赵学建自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2月3日共扣留魏兴勇、史志成的挖掘机共138天,原审法院核定魏兴勇、史志成损失为52188元/年÷365日×138日=19731元。赵学建应赔偿魏兴勇、史志成损失19731元。魏兴勇、史志成的诉讼请求超出部分,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赵学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9731元给魏兴勇、史志成。二、驳回魏兴勇、史志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54元(已减半收取),由赵学建负担215元,由魏兴勇、史志成负担1639元。当事人二审的意见魏兴勇、史志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由赵学建承担170400元赔偿责任。具体的上诉理由如下:一审法院对赵学建扣留魏兴勇、史志成的挖掘机造成损失的计算依据是错误的。(一)一审法院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2014年全省同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中土木工程建筑业52188元/年计算魏兴勇、史志成的损失,核定为52188元÷365日×138日=19731元。此种计算依据与魏兴勇、史志成的财产损失不具有关联性,本案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侵权指向的是价格,不涉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以对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和依据来赔偿财产受到的损害是不公平的,也没有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认为“魏兴勇、史志成虽提供了张某甲租赁结算记录,但该记录仅有张某甲的签名,没有租赁合同及其他相关凭证佐证,且张某甲没有出庭作证,另外魏兴勇、史志成所诉的租金收入没有扣除燃油费用、损耗及司机工资等费用,故该租赁结算记录不能证实魏兴勇、史志成的损失”,这一认定与事实不符。第一、租赁结算凭证的内容包括租赁物、施工地点、租赁时间、租金计算依据、支付方式等等,明确约定租赁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怎么能说这不是租赁合同呢?第二、作为工地班长、作为张某甲的工地管理人员的刘某丙出庭作证,证明魏兴勇、史志成与张某甲之间的租赁事实,且是挖掘机在去换破碎炮头准备继续施工时被扣留,刘某丙的证言与租赁结算凭证相符印证,怎么说没有证据佐证呢?第三、魏兴勇、史志成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供三份同时期同类型的挖掘机租赁合同显示的租赁费用都在魏兴勇、史志成挖掘机费用之上,且不包括燃油费用、损耗及司机工资,但此三份书证在判决书中没有提及,更没有作为定案依据。魏兴勇、史志成的举证,法庭组织了质证,赵学建也质证了,理应作为定案依据。第四、2014年9月18日挖掘机被扣留,致使张某丁工地无法施工,张某甲与魏兴勇、史志成的结算也就截止至被扣之日,即2014年9月18日。对之前的租赁费结算,此租赁结算凭证显示挖掘机的租赁价格最能显示魏兴勇、史志成的损失,最能显示当时的市场行情,应当作为计算损失的依据。第五、在赵学建诉魏兴勇、史志成身体权纠纷一案中,租赁结算凭证同样作为证据提供,赵学建认可,法庭也予认可。为什么同一审判人员在不同的案件中对同一证据做出不同的认定呢?第六、如果认为魏兴勇、史志成关于损失的证据不足,完全可以责令魏兴勇、史志成继续补强证据,来查清案件事实情况。第七、魏兴勇、史志成提供的租赁结算凭证是书证,不是证人证言,张某甲没有出庭作证的法律要求,而且如果张某甲不是真正承租人就不会与魏兴勇、史志成结算,并确立租赁关系,张某甲会认识到作为承租人会带来的法律后果。怀疑张某甲不是承租人来否定租赁关系,显然不符合逻辑。(三)一审法院曲解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规定,该条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其他方式计算。根据魏兴勇、史志成提供的证据完全符合市场价格,应该支持其诉讼请求。另外,也完全可以根据广东省建筑行业的定额来核定。为了确定魏兴勇、史志成挖掘机被扣期间的损失,魏兴勇、史志成依法申请对挖掘机的实际损失进行鉴定。赵学建答辩称:赵学建虽然对一审判决持有异议,但是因个人经济困难原因未提出上诉,事实上魏兴勇、史志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一)魏兴勇、史志成主张挖机已经出租,对停运损失的权利人应当是实际使用人,而不是魏兴勇、史志成。(二)2014年7月涉案挖机造成赵学建受伤,但无人出面处理。同年9月18日,魏兴勇、史志成的挖机因工程已经完工,无活可干,由司机自行开到管场保存。魏兴勇、史志成的司机将挖机上锁以后,准备离开时被赵学建发现,因当时赵学建对司机和车主的情况均不清楚,为防止侵权人逃逸,便不让魏兴勇、史志成的司机离开现场,但是魏兴勇、史志成的司机借故由老板出面解决为由自行离开,赵学建见无人出面赔偿事宜,便守株待兔在挖机旁等候,但是魏兴勇、史志成为逃避人身侵权责任迟迟不露面。2014年10月13日,赵学建阻拦的目的也是为了应对侵权人的逃避责任行为,并且当天已经报警。公安机关以及维稳中心的处理意见是等待赵学建的损害赔偿处理后再将挖机开走,双方对这一处理方案均予认可,并经过多次的协商。显然,魏兴勇、史志成对前述的处理意见认可,并没有要求赵学建承担责任。魏兴勇、史志成自2014年9月18日以后为了逃避赔偿责任,故意不采取合法手段来及时行使权力,是故意造成损失扩大的过错行为,对其自身的过错无权要求赵学建来承担。(三)在2014年10月13日当天,从魏兴勇、史志成的询问笔录可以看出,其挖机在9月18日以后是没有施工任务的,是自行停放在管场,10月13日当天也仅仅是对挖机进行保养,而不是去施工。魏兴勇、史志成在一审法庭询问当中自认挖机跟张某甲在工地干活,有活就干,言外之意,无活就停止。魏兴勇、史志成在一审中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9月18日之后仍然有挖机施工的任务。综上,魏兴勇、史志成主张的损失不存在,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魏兴勇、史志成的诉讼请求。原审被告梁正兴,刘凯无作陈述。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魏兴勇、史志成声称在其与张某甲之间的租赁关系中,由魏兴勇、史志成为张某甲提供挖掘机(配备司机),听从张某甲指挥工作,张某甲每月支付26000元给魏兴勇、史志成。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赵学建如若认为魏兴勇、史志成所有的涉案挖掘机在作业过程中造成其损害,理应依法寻求救济途径来保护其合法权益。然而,赵学建却以前述理由强行扣留涉案挖掘机违反法律规定,属于私力救济措施,侵犯了魏兴勇、史志成合法享有的财产权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赵学建以防止侵权人逃逸和逃避责任为由主张其不构成侵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此外,魏兴勇、史志成虽然提及其曾将涉案挖掘机出租给张某甲,但从双方的交易模式看,魏兴勇、史志成随车配备司机进行作业,工余期间该机械处于魏兴勇、史志成的控制和管理,故该机械一旦被扣押而无法为他人提供服务,必然损害到魏兴勇、史志成对涉案机械的使用和收益等权益。因此,赵学建以魏兴勇、史志成已将涉案挖掘机出租为由认为魏兴勇、史志成无权主张赔偿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涉案挖掘机被赵学建扣留的损失认定问题。涉案挖掘机在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2月3日期间由赵学建扣留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不持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虽然魏兴勇、史志成在诉讼中所提交的三份挖掘机租赁合同以及所提及与张某甲之前就涉案挖掘机的租赁价格情况,因赵学建未能提供证据足以反驳,可作为认定本案讼争的损失的其中参考因素;但因魏兴勇、史志成未能举证证实涉案挖掘机已经由他人在被扣期间约定使用或在此期间涉案挖掘机必将承接到相当稳定的运营业务,而魏兴勇、史志成前面提及的挖掘机“租赁”价格,约定为相对固定期限内的使用费用,故不宜简单地直接参照该价格的约定,并以其乘以扣留期间来认定本案的侵权损失。相对而言,魏兴勇、史志成所主张与张某甲约定挖掘机的“月租金”26000元,在租赁标的、市场环境等方面与本案纠纷联系得更为密切,且亦没有超出其他三份挖掘机租赁合同所约定的租赁价格或存在其他不合理的情形,故本院以该约定价格作为讼争损失的主要认定参考依据。综合考虑魏兴勇、史志成与张某甲所约定的“月租金”,挖掘机的损耗、司机工资等运营成本,挖掘机的停止营运的起因及魏兴勇、史志成未能举证证明挖掘机在被扣期间必然全期运营等因素,本院酌定按每月13000元的标准认定涉案挖掘机被赵学建扣留的损失。经计算,涉案挖掘机被赵学建扣留的损失应认定为59800元(13000÷30×138=59800)。因本案争讼的损失是挖掘机停止运营的损失,原审判决直接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的2014年全省土木工程建筑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来作出认定并不合理,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至于魏兴勇、史志成在二审期间申请对挖掘机的实际损失进行鉴定,由于该申请在一审举证期间内没有提出,且根据前述分析,涉案挖掘机的停运损失还有其他的影响因素,故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2015)江鹤法龙民初字第92号民事判决;二、赵学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59800元给魏兴勇、史志成。二、驳回魏兴勇、史志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1854元,由赵学建负担742元,由魏兴勇、史志成负担1112元;二审受理费3313元,由赵学建负担994元,由魏兴勇、史志成负担231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立辉审 判 员 李雁羽代理审判员 林瑞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冯雪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