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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奎梨民一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张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奎梨民一初字第87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任国芹,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苗某某。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个体工商户。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国芹、苗某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04年原、被告相恋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子王某甲。因双方感情破裂,原告已向奎文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贵院于2014年4月3日作出(2014)奎梨民一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判决书生效已超出六个月,原、被告感情并没有得到改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王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绝非感情破裂,原、被告在20年前初中时就相识、相恋,从初中毕业后就一直在一起工作生活,结婚生子,平凡而幸福。说明两人是有着深厚的感情基础。事实的真相是17多年的生活是平静、幸福的,转变发生在原告3年前开始做安利、权健后,深受直销组织的蛊惑,心性大变了,家务不做,孩子不看,整天除了学习就是到处跑。开始嫌弃被告没本事,所以产生矛盾。孩子现在一直由被告抚养,2年多来原告没有一次探望,没有一次主动的电话,2年多来,原告对孩子没有尽到抚养义务,如果要离婚,请先支付36,000元抚养费。原、被告现有房产一套,系贷款购买,尚欠银行贷款435,600元,还有其他外债174,932.8元,原告离家时,还将家中的存款40,000余元及价值30,000余元的安利产品带走。综上,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初中同学,双方系自由恋爱,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王某甲,就读于潍坊市奎文区某某小学二年级,现跟随被告生活。2014年,原告曾诉至本院,主张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因为琐事吵架,并且被告婚后经常有家庭暴力、酗酒行为,被告对家庭极不关心,没有尽到夫妻间相互扶助的义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后本院作出(2014)奎梨民一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5年1月12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主张被告有家庭暴力及酗酒等不良行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对此主张亦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014)奎梨民一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且生育子女,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彼此间建立了较深厚的夫妻感情,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与摩擦是在所难免的,双方应加强沟通与理解,互谅互让,妥善处理好家庭矛盾,不应因生活中发生矛盾而影响夫妻感情。虽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但不足以证明双方感情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定条件,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卫东审 判 员  张旭艳人民陪审员  刘乐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