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少民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练佳悦与颜金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练佳悦,颜金权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少民初字第407号原告练佳悦,女,汉族,2004年3月1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建昌镇建国路126号4栋2单元401室,身份证号码361021200403180028。法定代理人练翔,男,汉族,1976年1月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赣州市大余县新城镇分水坳村石坑孜7号,身份证号码362124197601011613,系原告的父亲。被告颜金权,男,汉族,1990年5月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化州市文楼镇岭咀谢路村35号,身份证号码440982199005045651。原告练佳悦诉被告颜金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灿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练佳悦的法定代理人练翔,被告颜金权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1日22时27分许,颜金权驾驶粤EOS809号车在机荷高速清湖路段,车头与同车道前方由练翔驾驶的粤B6YT22号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因颜金权驾车未与同车道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并导致原告练佳悦头颈部受伤(坐后排,明细请查看练佳悦病历,附后)。后经深圳市公安分局梅观交警N0.梅观201506438认定,被告颜金权对上述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父亲练翔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父亲练翔依交警建议,就此事主动、多次与被告取得电话联系进行沟通,是否同意协商处理,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寻找借口、推卸责任不作为、态度极其恶劣、言语粗鲁,不愿协商并拒绝认同交警局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为此,特向法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29960.08元(具体详见诉讼费用统计表7项);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费5000元;3、判令此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颜金权答辩称:第一,我的车辆在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相关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第二,除治疗费1050.6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外,其他费用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1、治疗费2576.8元没有对应的医疗费发票,我不予确认。2、餐费、护理费,由于原告并未住院治疗,不存在餐费和护理费的支出,原告也未提供费用支出发票,我不予确认。3、误工费,原告是未参加工作者,不存在误工费。原告父亲的误工费没有提供请假条,也未提供收入损失证明,我不予确认。4、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的支出发票,我不予确认。5、营养费,医院的病历记录并未写明原告需要加强营养,此项费用没有请求依据,我不予确认。6、精神损失费,从医院病历记录可以看出,原告的伤属于轻微伤,也未达到伤残等级,此项费用没有请求依据,我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日22时27分许,颜金权驾驶粤EOS809号车在机荷高速清湖路段,车头与同车道前方由练翔驾驶的粤B6YT22号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因颜金权驾车未与同车道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并导致原告练佳悦头颈部受伤。后经深圳市公安分局梅观交警N0.梅观201506438认定,被告颜金权对上述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父亲练翔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原告到医院进行治疗共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627.4元。在治疗期间由其父亲陪同共5天,即8月2日、8月3日、8月8日、8月23日、9月5日。原告的父亲练翔系人力资源部经理,月收入10773元/月。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清单,工资单,工作证明,请假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练翔与被告颜金权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颜金权负全部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参照2015年度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院已查明的事实,计算出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627.4元,有票据予以支持;2、护理费:10773元/月÷30天×5天=1795.5元。原告由其父亲陪同看病治疗共5天,其父亲月工资收入为10773元;3、交通费酌定500元;4、营养费酌定800元,基于医嘱建议住院结合原告的伤情酌定;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4722.90元,为原告练佳悦的还应得赔偿款,由被告颜金权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颜金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练佳悦人民币4722.90元;二、驳回原告练佳悦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7元,由原告负担291元,由被告颜金权负担46元(该款原告练佳悦已预交,被告颜金权径付原告练佳悦即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灿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代 盼 盼书 记 员 程姣英(兼)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