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刑初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安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刑初字第751号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某某,男,1973年1月29日出生于吉林省延吉市,朝鲜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吉林省延吉市,现无固定住所。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5)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3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汾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安某某在延吉市北山街美好家园小区南门西侧道边发现东风小康面包车没锁门插钥匙,趁无人之际,盗窃被害人文某某的黑色东风小康面包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折合人民币8000元。2015年9月10日22时许,被害人文某某将被告人安某某扭送到延吉市公安局北山派出所。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黑色东风小康面包车一辆,退还给被害人文某某。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文某某的陈述,证人李瑞秋的证言,涉案物品照片,指认照片,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出入境记录,情况反映,身份证明,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安某某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安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许英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朴晟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