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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刑初字第9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高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徐刑初字第96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辩护人史五大,上海市达辰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辩护人陈骏,上海市达辰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诉刑诉(2015)9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4日21时13分许,被告人高某饮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牌黑色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本市徐汇区虹梅南路出梅陇路北约30米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发现其有醉酒驾驶机动车嫌疑,后经抽取其血液进行鉴定,其血样中乙醇浓度为1.61毫克/毫升,其驾驶的摩托车经鉴定属于机动车。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被告人高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经查,2015年9月29日,因被告人高某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公安机关对其作出罚款人民币500元的行政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行政罚款人民币五百元折抵罚金人民币五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戚 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林哲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