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邱青燕与李润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青燕,李润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513号原告:邱青燕。委托代理人:梁倜铭,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德艳,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润娣。原告邱青燕诉被告李润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廖丽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黎琼珍、张裕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倜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润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31日,被告李润娣因生意周转困难与原告达成借款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3个月归还;2013年11月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于2013年12月7日归还;2013年11月1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于2013年11月30日归还。上述借款共计45000元。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李润娣归还原告邱青燕借款4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7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及陈述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借条(原件)3张,证明被告李润娣分别于2013年10月31日、2013年11月7日、2013年11月19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10000元、10000元,合计45000元。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润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邱青燕与被告李润娣系朋友。2013年10月31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10月31日至2014年1月20日;2013年11月7日,被告以相同的理由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于2013年12月7日归还;2013年11月19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于2013年11月30日归还。上述三笔借款合计45000元,均未约定利息,被告分别立写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未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原告邱青燕主张被告李润娣向其借款45000元,并提供借条予以证实,被告未提出抗辩,双方已经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被告李润娣至今未归还所欠借款,违背了诚信原则。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45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本案三笔借款为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2015年6月2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润娣偿还原告邱青燕借款4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从2015年6月2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925元(原告已预交463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625元,由被告李润娣负担。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丽梅人民陪审员 黎琼珍人民陪审员 张裕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