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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酉法刑初字第002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酉法刑初字第0023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女,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1日被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酉检刑诉(2015)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琳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7日17时许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酉阳县桃花源镇东风坝家中,因琐事与被害人冉某某发生口角纠纷,后持菜刀将冉某某耳朵、颈部砍伤。经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冉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指控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被���人冉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刘某甲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冉某某系妯娌关系,两家住同一栋楼房。2015年4月27日17时许5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因琐事与冉某某发生口角纠纷,后张某某持菜刀在三楼与四楼的楼梯间将冉某某右耳、颈部砍伤。同年9月16日,经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冉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5年4月27日,公安民警通过被告人张某某的丈夫刘某甲,让其通知被告人张某某到酉阳县公安局桃花源派出所,后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酉阳县公安局桃花源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张某某已通过赔偿冉某某经济损失6500元、赔礼道歉获得了冉某某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指认作案工具照片,住院病历,伤情照片,鉴定文书,到案经过,收条,谅解书,被害人冉某某的陈述,证人梁某某、刘某甲、冉某某、刘某某、黄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所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已通过向被害人冉某某赔偿经济损失6500元、赔礼道歉获得了冉某某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根据张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据此,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XX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庹骊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