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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9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胡某、刘建国等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刑初字第0091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1968年8月22日出生于湖北省应城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武汉市洪山包和平乡大洲村****号*楼,户籍地湖北省应城市长江埠办事处胡程村胡家湾*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辩护人刘扬,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建国,无职业。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9月18日被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3月6日被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被告人艾某,无职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被告人梅某,无职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4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洪检刑诉(2015)8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刘建国、艾某、梅某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才胜出席法庭,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刘扬、被告人刘建国、艾某、梅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受湖北盛世畅想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法人委托为其追讨欠款。2015年3月9日16时许,被告人胡某、刘建国、艾某、梅某在武汉市洪山区南湖综合生鲜市场门口马路上,开车将被害人闵某的车辆逼停,后使用喷雾剂及手铐将闵某制服,将其转移到车辆后排,并将其带往武汉市黄陂云雾山、汉口杨汊湖及洪山南湖山庄等地宾馆,最终迫使闵某取出4万元现金并写下一张25万元欠条,直至次日18时许才让被害人闵某离开。2015年4月29日,被告人艾某、梅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5月7日,被告人胡某、刘建国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刘扬、被告人刘建国、艾某、梅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被告人胡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1、胡某自愿认罪;2、本案系因被告人受他人之托索要合法债务产生。3、胡某系初犯,造成的后果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被害人闵某的报案及陈述材料;被告人胡某、刘建国、艾某、梅某的身份情况;被告人刘建国的前科判决书;证人卢某甲、卢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相关涉案照片;委托书及聘用合同;欠条;酒店开房记录单及监控录像截图;银行取款监控视频;被告人胡某、刘建国、艾某、梅某的供述与辩解;其他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刘建国、艾某、梅某为索取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刘建国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胡某、刘建国、艾某、梅某均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胡某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二、被告人刘建国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6年3月6日止。)三、被告人艾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四、被告人梅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12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徐文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丽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