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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民五初字第011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陶良海与长沙市雨花区湖南高桥大市场老鸿发百货批发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中民五初字第01170号原告陶良海。委托代理人徐丽,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昭,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长沙市雨花区湖南高桥大市场老鸿发百货批发部,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高桥大市场茶叶城8栋1、2号。经营者谢烟求。委托代理人毛劲松,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爱宏,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陶良海因与被告长沙市雨花区湖南高桥大市场老鸿发百货批发部(以下简称老鸿发批发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起诉材料齐全日期为2015年7月9日。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本案后,于2015年7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送达本案相关法律文书,指定本案举证期限截止至2015年9月9日前,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陶良海的委托代理人徐丽、陈昭,被告老鸿发批发部的委托代理人毛劲松、毛爱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良海诉称:原告于2014年7月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杯子(蘑菇点点杯)”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4年11月12日取得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20143023××××.0。2015年5月,原告在被告老鸿发批发部发现被告销售的保温杯外观与原告第ZL20143023××××.0号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外观非常相似。2015年6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被告处购买了涉嫌侵权的产品,并对此购买行为予以公证取证。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专有使用权的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专有使用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ZL20143023××××.0号“杯子”蘑菇点点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杯子;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律师费15000元、公证费20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120元等合理费用总计1712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老鸿发批发部辩称:1、被告没有侵犯原告专利的故意及事实,被告未实施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不构成侵权;2、蘑菇杯在市场上早有销售,原告以恶意抢注专利并进行恶意诉讼。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长沙市雨花区湖南高桥大市场老鸿发百货批发部工商注册信息,拟证明被告谢烟求是长沙市雨花区湖南高桥大市场老鸿发百货批发部的经营者;证据2、专利号为ZL20143023××××.0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据3、专利号为ZL20143023××××.0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证据2、3拟证明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143023××××.0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有使用权人;证据4、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拟证明原告已缴纳专利年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处于保护期内;证据5、公证书;证据6、公证书封存的杯子;证据5、6拟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专有使用权的杯子,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购买侵权产品花费人民币120元;证据7、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5000元;证据8、公证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公证费人民币2000元;证据9、金华雅非奇工艺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通过金华雅非奇工艺品有限公司生产经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杯子,被告销售侵权产品冲击和减少原告经营产品的销售量,给原告带来重大经营损失;证据10、原告授权金华雅非奇工艺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杯子,拟证明原告生产的杯子形状和原告设立金华雅非奇工艺品有限公司生产杯子并授权给金华雅非工艺品有限公司生产的事实。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属于恶意抢注行为,专利权人的身份信息和专利缴费凭证不能一致,也没有专利权人的身份证,无法确认专利权人为原告陶良海;对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公证委托时间为6月11日,而公证书出具时间为6月30日,公证费的收费时间为7月1日,不符合相关规定,且公证书的出具不符合公证法的规定;对证据7的关联性有异议,委托代理合同中说明是指派黄俭律师团队代理,但黄俭律师并没有出庭,且可能存在律师费退费问题,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也不予认可;对证据8,因公证费的时间在公证时间之后,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没有原件,且单凭此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述证据9的证明内容;证据10不能证明是属于雅非奇公司生产,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作为定案证据,应当真实、合法并与争议事实相关。根据双方举证、质证意见,综合各证据间的联系,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系被告主体信息,予以认定;证据2、3、4分别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证书、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收费收据,真实、合法且从证据内容上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认定。对证据5、6,本院认为,因被告并未提供足以推翻上述公证证据的相反证据,其质证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证据5、6真实、合法且与待证事实相关,本院予以认可,其证明力结合全案事实予以综合认定;证据7中的委托代理合同中载有被告经营者“谢烟求”名字,有原告陶良海签名捺印及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盖章,并结合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黄俭律师确已在庭审前由原告陶良海授权委托参加了本案诉讼的事实,本院对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其证明力结合全案事实予以综合判定;证据8系公证费发票,因根据票面内容无法确认其与本案公证费用之间的确切对应关系,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10分别为金华雅非奇工艺品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外包装上标注有“雅非奇蘑菇(点点)保温杯”字样的杯子,因无法确认其与本案之关联,对该两份证据本院均不采信。根据以上定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原告陶良海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杯子(蘑菇点点杯)”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4年11月12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43023××××.0,设计要点为该外观设计形状、图案及其组合,未请求保护色彩。该专利的专利证书上载明专利权人为原告陶良海,地址为浙江省义乌市苏溪镇上西陶村8组。该专利目前有效。专利证书的附图如下: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根据专利权评价报告所载,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主要区别点在于涉案专利的整体比例、杯盖和杯身的形状及图案与现有设计明显不相同,对此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而言,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以上区别点足以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未发现涉案专利存在不符合专利法有关外观设计授权条件的缺陷。2015年6月30日,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公证处出具(2015)湘长市证字民字第5765号公证书(以下简称公证书),根据该公证书记载:申请人陶良海的委托代理人徐丽于2015年6月11日来到该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2015年6月16日,该处公证员许杰、公证人员文容及申请人陶良海的委托代理人徐丽、陈昭来到湖南省长沙市高桥茶叶城8栋的一间招牌上印有“老鸿发长沙高桥大市场茶叶城8栋1-2号”等字样的商铺,随后陈昭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店购买了外包装盒显示有“蘑菇(点点)保温杯”字样的杯子共二个(计人民币一百二十元),付款后取得收款单位为“长沙市雨花区湖南高桥大市场老鸿发百货批发部”的“湖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发票上盖有“长沙市雨花区湖南高桥大市场老鸿发百货批发部”字样的印章,并取得印有“湖南老鸿发”等字样的名片一张,对公证购买的二个杯子的外包装盒及杯子本身进行拍照后取得照片十张,将杯子带回公证处封存后交由徐丽收持,保全证据过程中取得的名片、发票经复印后原件交由徐丽保管,公证书所附照片打印件以及名片、发票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公证书的物证封存状况完好,原告对该封存证物当庭拆封。拆封后,内含两个完全相同的纸盒,纸盒上标注有“产品名称:蘑菇(点点)保温杯”字样。打开纸盒后,纸盒内各装有一个杯子,一个为黄色,一个为蓝色。黄色杯子由一个蘑菇头状的杯盖和杯身组成,杯盖上有多个白色小圆点及一个红色圆形凸起,杯身正面上部有一个表情图案,下部有两朵小花以及“SUNNYDAY”英文字母组成的图案;杯体侧面和背部没有图案,杯体底部有一个纸质标签;蓝色杯子除颜色及表情图案与黄色杯子不同,其他特征均一致。杯子内部各有一张纸质标签,标签上均标注有“永康市珈源杯业有限公司”字样。具体如下图所示:纸盒正面纸盒背面被控侵权杯子正面被控侵权杯子背面经当庭比对,原告发表比对意见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特征与原告的专利设计特征相比,产品类别相同,设计要点相同,构成高度相似的设计,被控侵权产品完全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发表比对意见认为,被控侵权的杯子与涉案专利设计在杯身上部的表情符号设计上存在区别,杯身下部的花朵设计也不同,被控侵权设计为太阳花,涉案专利设计为星型,花朵下方的英文字母处不清楚,因此二者存在本质区别,不构成相似。原告陶良海因本案与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律师费150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支出120元。被告长沙市雨花区湖南高桥大市场老鸿发百货批发部经营者为谢烟求,成立日期为2003年10月16日,经营地址为长沙市雨花区高桥大市场茶叶城8栋1、2号,经营范围为百货、日杂、家用电器、五金交电批零兼营。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双方的诉辩主张,综合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一、原告是否系本案适格诉讼主体。原告认为其持有涉案专利证书原件且专利证书上登记的信息与原告的信息一致,足以认定原告系涉案专利的适格主体。被告认为原告专利证书上没有专利权人陶良海的身份证号,专利权人的身份信息与专利缴费凭证上的付款人不一致,因而无法确认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为本案原告陶良海。本院认为,原告为证明其系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及本案适格诉讼主体,已提供涉案专利的专利证书、专利权评价报告以及专利收费收据等证据,上述证据从内容上可以相互印证,并基于本案原告陶良海与专利证书所载专利权人的姓名一致,原告住址与专利证书所载的专利权人地址一致,专利收费收据上载明的申请号亦与涉案专利号一致,且原告提交了专利证书原件供本院审查核实,本院足以认定原告陶良海为涉案ZL20143023××××.0“杯子(蘑菇点点杯)”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该专利权状态稳定且处于保护期限内,其合法权益依法应受保护。原告有权就专利保护期内的侵权行为主张权利。二、被控侵权产品是否系被告销售。原告认为,公证取证程序合法,没有相关规定要求原告公证取证需要两名公证员,公证费发票的日期在公证时间之后是因为最初的公证费发票存在笔误,经更换才导致时间的问题。原告经过公证处公证的购买行为是真实合法的,且根据公证书可以认定被告销售涉案侵权产品。被告认为,原告的公证委托时间为2015年6月11日,公证书出具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公证费发票的开票时间为2015年7月1日,不符合公证法的相关规定;公证书上只有一名公证员签字,亦不符合公证法的规定,因此,对原告公证书的三性均不认可,公证程序违法,不能证明涉案产品是在被告店里购买。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现被告仅以公证委托时间、公证书出具时间、发票开票时间以及公证员署名等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对公证书的证明效力均提出异议,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被告亦未提供任何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依法对公证书及其所记载的客观事实予以认定,并结合公证取证的商铺经营地址、招牌、名片以及购物发票等内容与被告相应信息一致的事实,认定被告在本案中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三、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在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设计产品均为杯子,系相同产品;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经当庭比对,如下图所示:专利设计主视图被控侵权产品主视图专利设计俯视图被控侵权产品俯视图经比对,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特征与原告的专利设计要点相同,完全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认为被控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存在本质区别,不构成相似。由上述比对可知,因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未请求保护色彩,故二者的不同之处主要在于:第一,被诉侵权设计的杯身上部的表情图案为、,授权外观设计的杯身上部的表情图案为;第二,被控侵权设计的杯盖一侧有一个红色的规则圆形凸起,授权外观设计的杯盖的相应位置为一个七星瓢虫状凸起。本院认为,尽管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存在上述差别,但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判断,二者整体视觉效果并未产生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综上所述,本院依法认定被控侵权的杯子设计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被告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了被控侵权的杯子,被告虽提出被控侵权杯子在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以前已在市面上销售,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没有举证证明被诉侵权设计属于现有设计的情形,亦未举证证明存在其他不属于专利侵权的情形,其行为构成对原告ZL20143023××××.0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犯。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的免除赔偿责任的情形,故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的侵权赔偿数额应如何确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在本案中,基于原告具体损失和被告获利均难以确定,原告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具体数额,本院依法实行定额赔偿。对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15000元律师费,虽已提供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供本院审查确认,但因其数额明显高于同期同类型案件的律师费收费标准,故本院将参照同期同类型案件的律师费标准酌情予以部分支持。因此,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类型、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实施侵权行为的时间长短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在本案诉讼中确已因委托律师参加诉讼、公证取证等产生的合理维权开支等因素判定赔偿数额为17000元,对于原告超过此数额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沙市雨花区湖南高桥大市场老鸿发百货批发部(经营者谢烟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陶良海ZL201430230348.0“杯子(蘑菇点点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涉案杯子;二、被告长沙市雨花区湖南高桥大市场老鸿发百货批发部(经营者谢烟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陶良海经济损失人民币17000元(含合理维权开支);三、驳回原告陶良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78元,由被告长沙市雨花区湖南高桥大市场老鸿发百货批发部(经营者谢烟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娟闻代理审判员  孙一中人民陪审员  张荧荧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黄 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第九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第十六条人民法院依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应当限于侵权人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因其他权利所产生的利益,应当合理扣除。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系另一产品的零部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零部件本身的价值及其在实现成品利润中的作用等因素合理确定赔偿数额。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为包装物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包装物本身的价值及其在实现被包装产品利润中的作用等因素合理确定赔偿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