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鹤刑终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孙某某滥用职权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鹤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鹤刑终字第94号原公诉机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男,1950年4月13日出生,1998年1月至2003年11月任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刑侦大队副大队长(副科级侦查员),2011年4月退休。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2014年9月17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14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4日被逮捕,2015年10月7日被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张伟峰,河南永力律师事务所律师。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犯滥用职权罪一案,于2015年8月7日作出(2015)山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连忠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张伟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998年10月18日凌晨,漯河市源汇区老街觉醒商行发生火灾(下称10.18案),造成宛振宇、孙云兰夫妇死亡。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消防监督科于1998年12月17日出具火灾原因认定书,认定有可能属于纵火。被告人孙某某1998年1月至2003年11月任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刑侦大队副大队长(副科级侦查员),10.18案最初承办人。被告人孙某某收到火灾原因认定书后,10.18案已达到刑事立案条件,但孙某某未办理立案手续,对被列入侦查范围的有作案嫌疑的王华未采取侦查措施,在移交案件材料时未移交火灾原因认定书。被告人孙某某在移交案件后多次提审了该案证人。10.18案于2013年得以侦破。河南省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王华犯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放火罪、赌博罪、开设赌场罪、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包庇罪等罪名,已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孙某某供述和辩解。10.18案发生后,我立即通知杨某(时任源汇分局副局长,主管刑侦工作),然后和值班干警赶到现场,等消防人员灭火后,经辨认遇难的是觉醒商行老板宛振宇和其妻子孙云兰。我安排干警对周围的群众进行走访调查。临近中午时,出现场的人员(孙某某、派出所民警、刑警队民警、消防队技术人员)全部到老街派出所开会。会上消防科冯军说是电路短路引起的火灾,杨某说电路起火算不上案件,要我们撤,现场交给死者家属清理。第二天,源汇分局何某某局长带领刑警队人员再次勘查现场,我们闻到了汽油味,消防支队领导说起火原因倾向于人为纵火。我们对现场留下的自行车和全市的加油站重点查访,也没有什么有价值的线索。经过大量查访,我分析王华、李峰、昆子、朱林杰有作案嫌疑。我对朱林杰、昆子进行了调查都排除了嫌疑,对王华、李峰没有调查,但向领导报告案情时汇报过。在1998年12月中旬,消防部门出具了火灾原因认定书,认为可能是人为纵火,但唐某某给我火灾原因认定书的时间是1999年1月13日前后。拿到认定书我就给杨某看了,然后给了技术科。三天后,李某乙(源汇分局刑警队大队长)通知我把案件交给宫某某处理,我就让李某甲整理材料移交给宫某某,自己填写了一份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替李某乙签上名一并随材料移交了。2000年5月份,我叫上一个侦查员开了张提票去漯河市看守所提审了一次陆某某(其他案件中的已决犯),问他关于10.18案的线索,他没有提供有价值的线索。过了几天我和宛某某以犯人亲属身份见陆某某问他10.18案线索,他仍然未提供。半年后,我到许昌监狱见了一次陆某某,再次问他10.18案情况,他仍说不知道。2.杨某(时任源汇分局副局长,主管刑侦工作)供述。10.18案发生后,我和分局技术人员立即赶到现场,等消防人员灭火后,经辨认死者是觉醒商行老板宛振宇和其妻子孙云兰。天亮后,公安技术人员和消防人员对现场进行勘查。勘查结束后何某某(时任源汇分局局长)和在现场的干警、消防支队人员在老街派出所开了碰头会。当时消防支队的冯军对何某某说是室内电线短路引起火灾。我局干警将现场暂时围起来,消防支队在现场提取了保险、电线、闸刀等物品,家属留下清理物品,法医勘验尸体,我们就撤出现场,没有进行侦查工作。第二天上午,何某某带领我局刑警大队人员再次勘查现场,在现场提取了汽油混合液体,消防支队政委说起火原因倾向于纵火。大家立即开会,最后决定一边积极对现场提取物进行检验,一边成立专案组作为大要案开展侦查工作,孙某某对主要线索进行查证,其他中队分片对现场周边进行调查。大概两个月后,我见到了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原因认定书复印件,说是人为纵火,并给了孙某某。后来由被害人家属提出,承办人换成了宫某某。孙某某和宫某某都对这个案件进行了走访调查,得到线索有限,但都去调查了。3.马某甲(死者宛振宇的女婿)证言。1998年10月18日,我听说我岳父的觉醒商行失火了,我就赶过去。到现场后,我看见公安局、消防部门的人在现场,我把我岳父岳母抬出来,他们已经不行了。孙某某说是电器起火,火扑灭后我们家属进入现场就闻到有汽油味,我们要求公安机关再次勘查。第二天公安机关勘查时也闻到汽油味了,孙某某还问过我一次笔录,问了我岳父的社会关系、与人发生矛盾的情况、商店结构等。1998年底消防队唐某某给了我爱人一份火灾原因认定书,我们就拿着去找孙某某。孙某某说这是消防部门的意见,和公安机关的意见有出入,不让我们管。1999年春节前,孙某某给我们说他已经不管这个案件,换由宫某某负责了。宫某某让我们到北京、沈阳等地做空气开关鉴定,到河北、许昌等地看守所找人,说可能发现了线索。我们家也向杨某、孙某某、宫某某反映过王华嫌疑很大。我们家一直没有停止过反映要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4.宛某某(死者宛振宇的女儿)证言。1998年10月18日觉醒商行发生火灾,店里的东西全部被烧毁,我父母遇难,我和马某甲到场时公安和消防的人都在。两个月后我们收到了火灾原因认定书,认定是人为纵火。发生火灾到收到火灾原因认定书,我们一直找杨某要求立案,杨某让找孙某某,孙某某说领导说不是案件。火灾原因认定书下达后,我们就拿着去找孙某某,他说立案还要杨某决定,还得找杨某。杨某看后说这是消防的意见跟公安的不一致,让去找孙某某。1999年春节前后孙某某告诉我们说以后由宫某某负责这个案件。我们给杨某、孙某某、宫某某都反映过王华有作案嫌疑。5.陆某某证言。宛振宇被烧死以后,孙某某来提审过我四次,在漯河市看守所提审过一次、许昌监狱提审过我两次,在强制戒毒期间,马某甲、宛某某和孙某某一起找过我,问的都是10.18案我是不是知道情况,我也没说啥。6.董某某证言。1998年宛振宇被烧死了,大家都怀疑是王华干的,不过也没证据,附近商户说是电路引起的。2006年漯河市公安局的藤队长问过我,我真不知道情况。7.唐某某(时任源汇分局消防科科长)证言。10.18案发生时我在郑州出差,六天后回到漯河。牛某某给我汇报,开始认为是电着火引起,后来认为是外来液体遇明火发生火灾。后来经过集体讨论得出外来液体遇明火发生火灾的结论,并于一个月后在被害人家属强烈要求下出具了火灾事故原因认定书。我们于1998年12月17日或18日送给源汇分局刑侦大队孙某某一份。存根我们留存,原件给了宛某某,复印了一份给孙某某。8.牛某某(时任源汇分局消防科内勤)证言。10.18案发生后,我赶到现场时消防队领导都在,灭火后开始初步勘查,没有形成结论。第二天重新勘查后形成一致意见,认为是外来火源引燃可燃液体引起的。两个月后我们出具了火灾原因认定书,由我书写一式两联,一联给了唐某某,一联存根存档。9.宫某某(时任源汇分局刑侦副大队长)证言。10.18案发生后三、四天,技术中队段某和我一起去现场看了看,我们闻到了汽油味。1999年春节后杨某让我负责10.18案,孙某某就把案件材料交给我了。刑事案件登记表没有盖章,上面的李某乙签字是孙某某代签的,材料内没有火灾事故原因认定书。我接手后没有办理立案手续,我以为办理过了没有移交给我。我办案过程中提审陆某某时,陆某某说孙某某还问过他,但那时是我在负责这个案件。宛振宇家人给我说过王华有嫌疑,我给孙某某、李某乙汇报过,自己也接触过王华身边的人,但也没有线索。后来案件没有进展,领导也不过问,2001年基本停了,我就把材料收集封存,交给档案员了。10.蔡某某(时任源汇分局刑侦大队民警)证言。1999年春节前领导通知我跟宫某某、李某甲一起调查10.18案,我主要是开车,有线索了我们就跟着去落实,但一直没有有价值的线索。后来我就调到督察队工作了。11.李某甲(时任源汇分局刑侦大队民警)证言。10.18案发生后我主要是走访沿街门店,寻找目击证人,一直也没发现有价值的线索,也没有立案。后来分局让宫某某、蔡某某和我成立了专案组。我没见过火灾原因认定书,但开案情分析会的时候听过一点。我和宫某某调查案件期间,马某甲跟我们说王华和宛振宇有仇,但没什么有价值线索。我们队里应该还有专案组以外的人提审过陆某某。12.陈某某(时任漯河市公安局副局长)证言。1998年11月份时,我、市局张明威副局长到源汇分局听取10.18案汇报,何某某、杨某、李某乙、孙某某、技术人员段某、郭某某、刘某某等民警参加了。孙某某、刘某某汇报案情时提到消防部门倾向于人为纵火,但没出结论。还汇报了王华和与宛振宇因经济纠纷,王华被马某甲砍伤等情况。我们市局主要是听汇报指导,要求源汇分局如果是人为造成,必须立案侦查。13.何某某(时任源汇分局局长)证言。10.18案后我们成立了专案组,总体上是孙某某、李某乙负责,开始时是孙某某承办,后来是宫某某承办。我听说王华和宛振宇有矛盾后安排孙某某和李某乙去调查,说王华没有作案时间。我也安排孙某某办理立案手续了。14.李某乙(时任源汇分局刑侦大队队长)证言。10.18案后我们成立了专案组,开始是孙某某承办,后来换成了宫某某。杨某让我看过一份火灾原因认定书,说10.18是人为纵火。我们多次开会汇报过这个案件,但大家只说案件,没有人过问是否立案。15.田某(时任源汇分局刑侦大队副队长)证言。10.18案后我们成立了专案组,孙某某为承办人。我带队调查自行车来源,取得的材料都给了孙某某。案发一个多月后没有什么进展,大家就各忙各的了。后来案件由宫某某负责了。16.段某(时任源汇分局技术中队技术员)证言。10.18案后我们技术中队和消防部门一起对现场进行勘查。当时消防部门认定是电路起火不是刑事案件。第二天,我们再次勘查时发现了汽油,有可能是纵火。第二次勘查完后开了一次会,会上决定暂不定性,先按刑事案件侦查,由孙某某牵头,带领刑侦队全力侦查,技术上有我和郭某某,孙某某具体带人调查。后来宫某某接手这个案件了,我与宫某某做了地面水平测定,画了一份现场复原图。书面火灾原因认定书我没见过,2013年朱某某给我看了一份复印件。1998年11月23日下午开案件分析会时,孙某某汇报王华有作案嫌疑。17.郭某某(时任源汇分局技术中队技术员)证言。10.18案消防部门最终认为是易燃物从室外进入室内引起火灾,后来就开展调查。18.范某某、刘某某(时任源汇分局民警)证言。10.18案发生后,前期是孙某某负责,后来由宫某某负责,我们只是跟着领导,让干啥就干啥。19.朱某某(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案件侦办大队二中队队长)证言。2013年1月4日,朱向阳局长安排我参与觉醒商行火灾案,当年7月份案件准备起诉,由我负责完善这个放火案的证据。原卷里没有火灾原因认定书,我在公安局、市消防支队找这个文书,只在市消防支队的档案室找到了觉醒商行现场勘查报告。后来我在宛某某处得到了一份火灾原因认定书复印件,让唐某某、牛某某辨认,并做了询问笔录。我们也提取了段某和郭某某的工作笔记。20.1998年10月18日制作的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21.2012年7月5日制作的立案决定书。22.10.18案的线索来源。23.2013年11月13日制作的10.18案现场勘查笔录。证实10.18案灭火后的现场最初状况。24.火灾原因认定书(复印件,落款日期为1998年12月17日)。25.段某、郭某某工作手册复印件。26.孙某某工作手册。27.孙某某户籍证明。28.孙某某任职证明。29.10.18案材料复印件。30.断路器及其电线、铜导线鉴定报告。31.源汇分局尸检报告。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认为,孙某某身为源汇分局10.18案件最初承办人,收到火灾原因认定书后,明知10.18案已达到刑事立案条件却不立即办理立案手续,未及时对被列入侦查范围的有作案嫌疑的王华采取侦查措施,不移交案件关键证据,系故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条第一款关于人民警察的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保护公共财产,预防、制止和惩罚违法犯罪活动的规定处理公务,致使10.18案长期无法侦破,使王华有机会继续长期从事违法犯罪活动,造成了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孙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已超过追诉期限的辩护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规定,以危害结果为条件的追诉期限,从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有数个危害后果的,从最后一个危害结果发生之日起计算。本案即符合以“危害结果发生为条件的追诉期限”的情形。王华的违法犯罪行为持续至2013年1月6日公安机关对其采取强制措施时止,故本案并未超出追诉期限,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孙某某提出的其收到火灾原因认定书的时间是1999年1月12日或13日,次日即移交案件材料,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辩解。经查,根据证人杨某、唐某某的证言,可以认定孙某某收到火灾原因认定书是在1998年的12月份,在收到火灾原因认定书至移交案件期间,孙某某没有办理立案手续,且在交接工作时未将10.18案的火灾原因认定书随卷宗材料移交给宫某某,已延误了案件的侦破工作,给侦查工作造成了严重影响,故该辩解不能成立。关于孙某某提出的移交案件时火灾原因认定书在技术处,所以其不能将该认定书随卷移交给宫某某的辩解。经查,没有证据印证,且火灾原因认定书系10.18案构成重大刑事案件的核心证据,孙某某作为案件承办人在交接10.18案卷宗材料时未将该认定书随卷移交,属于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属于滥用职权罪的犯罪事实,故该辩解不予采信。关于孙某某提出的对陆某某的会见是经人犯管理单位批准后的会见,不属于私自提审的辩解。经查,孙某某将案件移交给宫某某后,在未与10.18案承办人联系、未经任何源汇分局领导授权、安排的情况下提审了陆某某4次,属于工作越权,但公诉机关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行为造成延误、妨害案件侦破等严重后果,故该行为不属于滥用职权的犯罪事实。关于孙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指控的本案后果没有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孙某某在收到火灾原因认定书后,已知悉10.18案系人为纵火,是重大刑事案件,应当立即办理立案手续,并开展刑事案件侦破工作,但孙某某未办理立案手续,对排查出有作案嫌疑的王华未采取任何侦查措施,致使侦破工作延误,导致10.18案长期无法侦破,使得10.18案犯罪嫌疑人王华借机长期从事违法犯罪活动,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属于“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公诉机关的孙某某滥用职权犯罪的后果已达到了“情节特别严重”程度的指控。经查,王华的违法犯罪行为虽造成了恶劣社会影响,但孙某某的滥用职权行为只是原因之一,且孙某某对此案的履职时间较短,不能由孙某某承担王华违法犯罪行为的全部责任。孙某某未及时办理10.18案立案手续,对被列入侦查范围的有作案嫌疑的王华未采取侦查措施,在移交案件材料时未移交火灾原因认定书等犯罪情节尚未达到“情节特别严重”的程度,故公诉机关的该指控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三)项、第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孙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上诉人孙某某上诉提出:其不构成滥用职权罪。1、其收到火灾原因认定书的时间是1999年1月12日或13日,而不是火灾原因认定书的落款日期1998年12月17日。2、其移交案件前已将火灾原因认定书交给技术室,移交案件时也向接收案件人员作了交待。3、案件没有及时立案、没有对王华采取措施是等待领导的立案决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孙某某不构成滥用职权罪。1、原判认定孙某某是10.18案件最初承办人不符合事实。火灾原因认定书出具之前,关于火灾的定性并未达成共识,出于案件情况的特殊性,领导安排刑侦部门提前介入调查,除技术部门外,其他干警并无明确分工。2、火灾原因认定书的出具时间是1999年1月12日或13日,而不是火灾原因认定书的落款日期1998年12月17日,送达公安机关的时间是1999年1月12日以后。3、10.18案件作为重大刑事案件,孙某某无立案决定权,未及时立案并非孙某某的责任。孙某某收到火灾原因认定书当日即向主管局长杨某做了汇报,被害人家属也曾拿着火灾原因认定书找杨某要求立案,但杨某并未决定立案。4、原判认定孙某某对被列入侦查范围的有作案嫌疑的王华不采取侦查措施,不符合案件的现实情况。领导没有安排案件的立案,也没有召开会议讨论并拟定侦查工作方案,且孙某某收到火灾原因认定书后仅1天就移交了案件,无法针对王华采取有效的侦查措施。5、原判认定孙某某不移交案件关键证据不符合事实。孙某某收到火灾原因认定书后,立即向领导做了汇报,并于当日交给了技术科段某,没有隐藏的动机。6、孙某某的行为与王华的犯罪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不能认定孙某某的行为造成了严重的危害后果。7、孙某某没有滥用职权的主观故意,其行为也未影响10.18案件的侦查活动。从10.18案件发生就努力查找案件线索,收到火灾原因认定书后立即向领导进行了汇报,移交案件时代签了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移交案件后还应被害人家属的要求会见卢红宇查找线索,履行了工作职责。案件虽未办理立案,但该案的工作一直在进行中。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孙某某于1999年春节前后向其后的专案组移交了10.18案。二审期间,出庭检察员提交了宛某某、侦查人员孙某某的证明,欲证明宛某某收到火灾原因认定书的时间是1998年12月17日,进而证明孙某某也在该日收到火灾原因认定书。孙某某及辩护人提出本案刘国卿证言能证明孙某某收到火灾原因认定书的时间是1999年1月12日后。经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孙某某收到火灾原因认定书的具体日期。辩护人提出,原判对马某甲、何某某证言引证不准确。经质证,本院认为,对原判引证不准确的内容应予纠正。对马某甲证言中不准确的内容纠正为:1998年底消防队唐某某给了我爱人一份火灾原因认定书,我们就拿着去找杨某,杨某说这是消防部门的意见,和公安机关的意见有出入,不让我们管。何某某的证言内容应为:10.18案件发生后,分局成立了专案组,查了半年多,没有什么有价值的线索,后来还是接着查了。刚开始半年多时间里是杨某副局长和李某乙负责,半年后,具体交给宫某某负责查了,结合技术上成立小专案组,总体上还是杨某副局长和李某乙负责。我安排给杨某副局长和李某乙队长调查过王华,杨某或者是李某乙给我汇报说是王华没有作案时间。当时社会上流传说是王华干的,我安排给杨某去调查了。火灾原因认定书什么时候发的我记不清了,但当时都认为是纵火案件了我们也作为刑事案件来办了。肯定应当办理立案手续,是由内勤出表,由刑警队长报主管副局长审批就行了。我安排立案了,安排给分管刑侦的杨某副局长了。本院认为,孙某某作为10.18案件的最初承办人,不依法履行职责,收到火灾原因认定书后,明知案件已达到刑事立案条件,未立即建议立案,办理立案手续;对嫌疑对象王华不主动提出侦查方案,采取侦查措施;在向其后的专案组移交案件时,不移交案件关键证据——火灾原因认定书,影响了案件侦查活动的进行。10.18案件长期未能侦破,嫌疑对象王华长期从事违法犯罪活动,造成了恶劣社会影响。孙某某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关于孙某某及辩护人提出孙某某没有立案决定权,领导未安排立案,无法对王华采取侦查措施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10.18案件发生次日,消防部门已提出案件系人为纵火的意见,侦查机关虽未决定立案,但已作为刑事案件安排孙某某负责调查;孙某某收到火灾原因认定书后,已明知该案确系重大刑事案件,但孙某某未依法履行作为承办人的职责,建议立案并制定针对嫌疑对象王华的侦查方案,应承担相应责任。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但该案系重大刑事案件,漯河市公安局及源汇分局、承办案件的刑警队都非常清楚案件情况,也未立即安排立案,确定侦查方案,落实侦查措施,而是在未决定立案的情况下安排孙某某移交了案件,该案直至2012年7月5日才决定立案,此情节在对孙某某量刑时应予考虑。关于孙某某及辩护人提出孙某某移交案件前已将火灾原因认定书交给技术室,移交案件时也向接收案件人员作了交待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无证据印证。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孙某某虽未向其后的专案组移交火灾原因认定书,但其收到火灾原因认定书后已立即向主管局长杨某做了汇报,杨某也见到了火灾原因认定书,刑警队长李某乙也看到了火灾原因认定书,侦查机关对火灾原因是清楚的;后孙某某较短时间就移交了案件,此后并未负责侦办该案,此情节在对孙某某量刑时亦应予考虑。关于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孙某某是10.18案件最初承办人不符合事实的辩护意见。经查,孙某某是案件最初承办人的事实,不仅有孙某某本人供述,而且有杨某供述、李某乙、宫某某、李某甲、蔡某某、田某、段某、范某某、刘某某、宛某某、马某甲等证言相印证,足以认定。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孙某某构成滥用职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15)山刑初字第15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珂审判员 马向阳审判员 杨 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程俊青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