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洮西民初字第3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洮西民初字第345号原告徐某某,现住白城市。被告李某某,现住白城市。原告徐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亚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巳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在一起同居生活,2010年8月27日生有一女李沐遥,2014年7月14日生有一子李振鸣。原、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经常就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口角,原告多次原谅被告,但被告拒不改正,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均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2000.00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双方共有子女各一名,其女系长女,2010年8月27日出生;其子李振鸣于2014年7月14日出生。上述事实有原告出具的结婚证、户口簿为证。本院认为,原告称夫妻感情已破裂,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加以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之规定,原告不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原、被告系自主婚姻,且共同生活多年,其子尚年幼,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为维护社会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亚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曹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