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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6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行与付亮亮、孙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行,付亮亮,孙萍,徐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60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行,住所地:东阿县青年街99号。负责人薛瑞强,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晓安。委托代理人常文东。被告付亮亮,男,汉族。被告孙萍,女,汉族,系付亮亮之妻。被告徐磊,男,汉族。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付昱茱。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姜会利,山东鸣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行与被告付亮亮、孙萍、徐磊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某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常文东、三被告委托代理人付昱茱、姜会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付亮亮签订编号为2014年商户字004号的《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付亮亮发放个人商户贷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贷款用途为购货,浮动利率,贷款月利率为6.00‰,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被告徐磊为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被告付亮亮与被告孙萍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共同债务。借款到期后,经催要未归还。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2014年聊东商字004号《个人贷款合同》项下全部贷款到期,被告付亮亮、孙萍清偿借款本金248544.69元,并支付逾期利息3725.55元(自2015年9月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被告徐磊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付亮亮辩称:贷款属实,同意归还。被告孙萍辩称:付亮亮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我不同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徐磊辩称:已超过担保期限,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审理查明:2014年间,被告付亮亮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经原被告协商,签订编号为2014年聊东商贷字004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付亮亮贷款叁拾万元,贷款期限一年,贷款用途为经营,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逾期在合同约定利率上加收50%。此期间,原告还同被告徐磊签订2014年聊东商贷字004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徐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同时,徐磊夫妇还向原告出具《保证人承诺函》,承诺夫妻二人愿共同承担担保合同义务。被告孙萍作为被告付亮亮之妻,也同原告签订《承诺及授权书》,承诺上述贷款为借款人与孙萍的共同债务,愿共同履行合同,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的责任。上述合同,原被告均签字、按手印或盖章确认。但合同落款没注明签订日期。2014年4月23日,原告向被告付亮亮借款叁拾万元,并按合同约定将上述借款支付至指定账户,《中国银行个人贷款凭证》明确约定借款账户、还款账户、指定汇款账户,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23日至2015年4月23日,借款期限为1年,还款期数为12期,月利率为6.5‰。该贷款凭证被告付亮亮及原告方人员均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各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原告诉至本院,各被告以辩称理由拒付。致调解未果。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贷款合同、个人贷款担保、承诺及授权书、保证人承诺函、个人贷款凭证,庭审笔录等证据均在卷为凭,业经本院当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基于借款的真实意思签订的上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承诺函均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尽管合同没有签订日期,但各个合同相互衔接,同个人贷款凭证,相互印证,本院可以确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孙萍与被告付亮亮系夫妻关系,且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孙萍明确认可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并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徐磊作为保证人,应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各被告的辩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和证据支持,本院无法认定。原告诉求应予支持。但按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已到期,本院无需确认。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亮亮、被告孙萍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248544.69元,利息3725.55元,并自2015年9月2日起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至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徐磊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020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