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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栖商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原告陈玉水与被告南京东富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水,南京东富电梯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栖商初字第522号原告陈玉水,男,汉族,1981年5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丁秀兰,陈玉水配偶。被告南京东富电梯工程有限公司,注册地南京市栖霞区尧化���道王子楼西108号21幢1单元115室。法定代表人张大明。委托代理人徐驰,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陈玉水与被告南京东富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富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东富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公司的注册地在南京市栖霞区,但实际经营地为南京市雨花区应天大街687号大楼后院二楼。公司的注册地与实际经营地不一致的,以公司实际经营地为公司住所地,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审理。经查,2013年3月3日,原告陈玉水(乙方)与被告东富公司(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发包乙方南京科立特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两台货梯的安装,双方未约定管辖法院,南京科立特汽车部件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后因安装费的支付问题,原告起诉至本院。另查明,东富公司注册地南京市栖霞区,现已无人办公。被告东富公司为证明实际经营地在南京应天大街687号,举证以下证据:1、2015年9月6日南京某某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兹证明东富公司于2010年7月搬至南京应天大街687号经营至今;南京应天大街687号大楼设备层中一间房,由我公司给予东富公司作为经营办公之用。2、东富公司与案外人往来的快递单,快递单均注明被告公司邮寄地址为:南京市应天西路8号(现南京市应天大街687号)。3、被告与江苏东方正大茶城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梯设备订货合同》,注明被告公司地址为:南京市应天大街687号。本院认为,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公司的注册地与实际经营地不一致的,以公司实际经营地为公司住所地。本案中,东富公司将南京科立特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两台货梯安装工作发包给陈玉水,双方未约定管辖法院,故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被告住所地在南京应天大街687号属于南京市建邺区,合同履行地在位于南京市溧水区的南京科立特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和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均对本案均具有管辖权,现被告东富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审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依法移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南京东富电梯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移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葛鹤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臧 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