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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尧刑初字第5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2-27

案件名称

马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尧刑初字第510号公诉机关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73年5月6日出生于山西省吕梁市。2015年3月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山西省森林公安局吕梁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汾市尧都区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男,1973年10月20日出生于山西省吕梁市。2015年3月3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山西省森林公安局吕梁山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78年6月20日出生于山西省吕梁市。2015年3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山西省森林公安局吕梁山分局取保候审。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尧检公诉二刑诉(2015)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俊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份,被告人马某某雇佣被告人王某某、丁某某、胡某某(均另案处理)在吕梁市交口县介板沟兴国石料厂附近山上盗挖丁香树178棵。同年12月5日在被告人李某某的帮助下,被告人马某某雇车将盗挖的丁香树从石料厂偷出,准备运出销售时被查获。经鉴定:被盗丁香树价值为10680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主动缴纳罚金3000元,被告人王某某主动缴纳罚金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蒋某某、王某某、卫某某、贺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12.5盗窃案赃物分布现场示意图,拉运丁香树的车辆、被盗丁香树的照片,蒋某某、王某某对作案现场的指认笔录,山西省森林公安局吕梁山分局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临汾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山西省林业局森林、林木、林地状况登记表,交口林物0602764号、0602766号、0602768号林权证附图,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三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李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国有林场丁香树178棵,价值106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鉴于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5年3月8日起至2016年2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璟璞人民陪审员  崔丽华人民陪审员  晋斌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冯 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