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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民初字第9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民初字第943号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黄晓平,浙江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冯忠,温州市永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某甲为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国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晓平、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通过相亲认识,后马上登记结婚。但是婚后,双方并未共同居住。因为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也未能建立夫妻感情。故原告诉请判令:1、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王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4、房屋租赁合同,5、支付表付款凭证,6、水费缴纳发票,7、支付表缴费回单,8、电信查询信息,证明原告与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后,未同居生活。9、证人王某乙、李某当庭陈述的证言,以证明原、被告并未同居的事实。被告张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因双方感情尚可,婚姻存续期间双方也并未大吵大闹,只是双方各自分工不同,并且是原告单方提出的离婚意见。对双方关于债权债务方面不做任何的答辩。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3均无异议。证据4-8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原告租赁房屋居住的事实,不能证明双方未共同生活的事实。证据9三性均有异议,请求法院不予采纳。两位证人与原告存在亲戚利益关系,原、被告夫妻感情不是他们外人抽象来看,并且夫妻生活外人也是不知道的。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1-3均无异议,故予以确认;证据4-8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但上述证据不能证实原、被告婚后未共同生活的事实,对该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9证人王某乙、李某系原告的妹妹和妹夫,其证言效力较低,仅凭该证言不能证实原、被告婚后未同居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7月间经人介绍认识,于同年10月1日订婚,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婚后双方未曾同居生活”,但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现双方尚不具备婚姻法所规定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证据不足,其要求与被告离婚,应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国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邱捷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