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礼民初字第009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段某某诉被告高某离婚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礼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礼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礼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礼民初字第00965号原告段某某。委托代理人曹鹏程。被告高某。委托代理人高平。原告段某某诉被告高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他与被告于1987年12月4日依法登记结婚。1988年11月17日生女孩段某。1995年9月29日生男孩段某。他与被告婚后经常吵架,现已分居5年。2010年9月22日晚、2011年9月19日被告两次与第三者在外私会时被他发现发生打架。被告曾于2012年5月3日起诉与他离婚被驳回诉讼请求后,又于2013年6月6日再次起诉与他离婚,该案按被告撤诉处理。2013年8月,他为了儿子段毅安心参加高考,以被告入住八一小区单元房、他在单元房添置24000元电器及将工资卡交予被告支配为条件违心与被告和好。但被告依然不与他共同生活。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分割共同财产、分担共同债务。原告根据其诉讼请求,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属夫妻关系的事实。2、1999年6月4日礼泉县人民政府房权证礼房发字第1**号房屋所有权证书、2010年1月18日礼泉县人民政府房权证礼房发字第(2010)170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各一份。用以证明上述两套房产登记在原告之母富慧芳名下,属其母个人财产的事实。3、2009年12月8日被告高某借条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因购买单元房借原告大姐段建秀四万元的事实。4、本院(2012)礼民初字第00611号民事判决书及(2013)礼民初字第00580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用以证明礼泉县八一小区1号楼2单元2楼东户单元房一套是原、被告婚后购买、属夫妻共同财产、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他们婚姻形成过程、子女情况属实,她曾两次起诉与原告离婚亦属实,其他均不属实。她同意离婚。她承认与原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如公平公正分割家庭共同财产她才同意离婚。被告根据其辩述请求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以下证据:1、2009年12月6日、2010年6月2日高某借条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因购买单元房及装修房屋分两次借其父八万元的事实。2、2013年7月14日原告段某某保证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借原告大姐四万元,已清偿一万元,剩余三万元原告承诺由他清偿的事实。3、2010年10月10日礼泉县中西医结合医院诊断证明一份、门诊病历复印件各一册,照片4张。用以证明原告对她及女儿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4、原、被告之女段某2012年9月9日书面证言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对她及女儿实施家庭暴力并要求精神损失赔偿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两处房产属家庭共同财产,并非原告之母个人财产。认为第3组证据借条中的签名是她所写,内容不是她所写,承认借款属实,但认为原告已保证由他归还剩余的三万元,故该借款应由原告进行清偿。对第4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生效的法律文书确认八一小区1号楼2单元2楼东户单元房一套属夫妻共同财产有异议,认为该单元房属家庭共同财产,而非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不属实;承认第2组证据是他所写,他是在被告提出离婚,为不影响儿子参加高考,请求被告撤诉时所写,并非是他真实意思表示;认为第3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住院治疗是他实施家庭暴力所致,第4组证据不是其女儿段青所写,亦不能证明他实施家暴的事实。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4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其提交的第2组证据内容真实,但缺乏与证明目的关联性,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第3组证据被告承认借条上是她签名,亦与被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内容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予以认定。对于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无其他相关证据相佐证,其提交的第2、3、4组证据虽内容真实,但第2组证据不能证明该笔借款应当由原告清偿的事实,第3、4组证据缺乏与证明目的的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87年12月4日依法登记结婚。1988年11月17日生女孩段青,现在西安打工。1995年9月29日生男孩段毅,现上大学。2012年8月3日被告起诉与原告离婚被驳回诉讼请求。2013年6月6日被告又起诉与原告离婚按撤诉处理结案。2015年9月6日,原告以他与被告婚后经常吵架,被告在外有第三者等理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承认其与原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表示只要在公平公正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条件下她才同意离婚。并陈述原告婚后对她和孩子经常实施家庭暴力,要求原告对她进行精神损害赔偿。原告否认他婚后实施家庭暴力的事实。2008年原、被告在礼泉县市政街八一小区1号楼2单元2楼东户购置127.9平方米单元房一套。该房屋登记在被告高某名下。本院(2012)礼民初字第00611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该房屋属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为购买该房屋在原告大姐段建秀处借款四万元。被告以原告保证由他清偿该笔借款为由否认她的还款责任,被告书面承认已清偿其大姐一万元,承诺剩余三万元由他清偿是为了儿子段毅专心参加高考恳求被告撤回离婚起诉时的无奈之举,并非他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该房屋的购买价格,原告表示不知,被告拒绝表述。庭审中,双方均未对该单元房的现有价值申请鉴定。被告陈述因购买、装修单元房借其父亲八万元,原告表示否认。原告陈述因购买家电借其同事两万元,被告亦表示否认。被告陈述他们婚后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他们经济上并未独立。认为登记在原告母亲名下的15间门面房及单元房属包括她在内的家庭共同财产。请求依法分割上述财产及15间门面房多年来的租赁费500万元。认为位于礼泉县市政街八一小区1号楼2单元2楼东户的单元房亦属家庭共同财产,而非她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陈述他们婚后虽与父母共同居住在同一院落内,但经济上各自独立。认为登记在其母亲名下的15间门面房及单元楼属其母亲个人的私有财产。认为位于礼泉县市政街八一小区1号楼2单元2楼东户的单元房属他与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而非家庭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被告承认她与原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认可她曾两次起诉与原告离婚的事实,并表示同意离婚。其提出只有在公平分割家庭共同财产时她才同意离婚的意见与法律规定相违背,并不影响本院对其与原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认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子女均已成人,本案不涉及其子女抚养问题。被告认为位于礼泉县市政街八一小区1号楼2单元2楼东户的单元房属家庭共同财产,非夫妻共同财产,因该单元房已经本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夫妻共同财产,故本院对被告主张不予支持。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对该房屋的现有价格不能协商一致,且均未对该房屋的现有价值申请鉴定,致本院对该房屋的现有价值无法确定。故对该夫妻共同财产可待其现有价值确定后另案处理。因购买该房屋借原告大姐四万元(原告承认已还款一万元)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共同清偿。原告虽书面保证由其归还剩余三万元借款,但庭审中陈述书面保证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现要求被告与他共同清偿该笔借款。故被告辩称其不承担清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辩称购买单元房借其父八万元、原告对她及孩子经常实施家庭暴力,要求原告清偿债务、赔偿精神损失费及原告提出购买家电借其同事两万元,要求被告清偿债务的主张,因对方否认,双方均没能提供支持其主张成立的有效证据,故本院对上述主张均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其婚后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经济上并未独立,要求分割家庭共同财产的请求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被告可另案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准予原告段某某与被告高某离婚。2、借原告大姐段建秀三万元,由原告段某某与被告高某各清偿一万五千元。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党库审 判 员 :张水利人民陪审员 :符同儒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 王 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