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润复执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杜苏星与李长青、严秀月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润复执字第47号申请执行人杜苏星。被执行人李长青。被执行人严秀月。申请执行人杜苏星与被执行人李长青、严秀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9日作出(2013)润民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李长青、严秀月欠原告杜苏星借款298000元,承担2012年3月2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本金21万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杜苏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6元,公告费606元,合计3502元,由被告李��青、严秀月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李长青、严秀月的财产进行了“四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其父李小林自愿为两被告在本案中的所有债务作担保,申请人杜苏星同意,并向我院书面申请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润民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孙国根审判员  汪 鹏审判员  谢春雨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金 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