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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平法民一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华某某、华某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华某某,华某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平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平法民一初字第291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正茂,广东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温素琴,广东客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华某某,男,汉族。被告华某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云清,北京长安(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章江北大道144号春江花月小区第*****栋*层写字楼。负责人徐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伟雄,广东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华某某、华某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榆培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温素琴、被告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杨云清、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伟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2014年12月12日10时00分,华某某持C1E车型驾驶证驾驶赣小型越野客车,从梅县往平远方向行驶,行至出事地点,广东平远县长田镇四海通公路大修施工路段时,因路面不平,华某某驾车速度过快,致车辆前后轮爆胎,车辆失控碰撞正在路面上施工作业的工人刘某某,造成刘某某和路面施工设施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20日,平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事故责任如下:1、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刘某某在该事故中无责任。赣小型越野客车的所有人是华某甲,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赔偿限额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1月26日在平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1、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3、肝囊肿。处理意见:住院期间陪护贰人,出院后全休8个月,需壹人护理,复查费约壹仟元,后续治理费用约需壹万元。2015年7月10日,原告经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费用如下:1、护理费:49500元(住院:45天×150元/天×2=13500元,出院后:240天×150元/天=36000元);2、误工费:35760元(209天×150元/天=313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45天×100元/天=4500元);4、残疾赔偿金:48982.4元(12245.6元/年×20年×20%=48982.4元);5、交通费:2000元;6、住宿费:2000元;7、评残鉴定费:2400元;8、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8、复查及后续治疗费:11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166142.4元。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要求法院依法判令:1、判令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22000元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付人民币120000元(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2、判令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向原告赔付46142.4元,华某某、华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2项合计166142.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华某甲答辩称,1、已投保交强险和50万第三者险,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2、除垫付医疗费之外还另外赔偿10000元给原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答辩称,1、伤残等级不构成九级,原鉴定结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4.9.9条i款,评定刘某某构成九级伤残,根据该条款规定,一肢丧失功能2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原鉴定报告认为刘某某踝关节功能丧失,致使肢体功能丧失25%,但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注明,踝关节占肢体功能的权重为0.12,如踝关节功能丧失致肢体功能丧失25%,踝关节功能需丧失达到25%÷0.12=208.33%,踝关节丧失功能达208.33%才能构成九级伤残,故原鉴定结论与人体常识严重不符,严重违反法医临床执业规范。同时,根据平远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记载,刘某某经治疗,各项生理指标正常,左小腿伤口愈合,足趾活动好,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刘某某根本无法构成九级伤残,故申请法院委托有资质鉴定机构对刘某某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护理费以及护理人数过多,申请护理期间及人数不合理,原告提供一张出院证明书记载住院需要2人护理,出院后需要1人护理8个月,该出院证明书没有医院印章,医师签名也与出院记录的主治医生不一致,其真实存疑。且根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规定:胫腓骨双骨折的误工期限为120-180日、护理期为90日,故答辩人申请法院委托有资质鉴定机构对刘某某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3、护理费偏高,护理期限过长,护理期限最长不超过90天,护理费应按农业标准计算;4、误工费应按农业标准进行计算,误工时间由法院根据法律规定确定;5、残疾赔偿金待重新鉴定后再计算;6、交通费和住宿费没有依据,依法不予支持;7、鉴定费是原告自行委托且申请了重新鉴定,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8、精神抚慰金偏高;9、后续治疗费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2日10时00分,被告华某某持C1E车型驾驶证驾驶赣小型越野客车,从梅县往平远方向行驶,行至出事地点,广东平远县长田镇四海通公路大修施工路段时,因路面不平,被告华某某驾车速度过快,致车辆前后轮爆胎,车辆失控碰撞正在路面上施工作业的工人原告刘某某,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和路面施工设施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某在平远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4年12月12日至2015年1月26日,住院天数为45天。被诊断为:1、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多处软组织挫擦伤;3、肝囊肿。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全休捌个月,期间需壹人护理;2、出院半年后逐渐扶拐负重步行;3、定期复查X线片,骨折愈合后来院拆除内固定物,复查费约需壹仟元,二期取内固定手术约需壹万元;4、加强营养,如有不适回院随诊,住院期间护理贰人。原告刘某某于2015年7月10日经广东嘉应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九级伤残。2014年12月20日平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该次事故责任如下:1、被告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原告刘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认定书作出后,事故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异议。被告华某甲是赣小型越野客车登记所有人,被告华某某是事发时的驾驶员,两人是朋友关系。赣小型越野客车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有效期内。原告刘某某属于农业家庭户口,从事公路路面施工作业工作。原告刘某某于2015年7月10日在广东嘉应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鉴定时花去住宿费118元,交通费70元。被告华某某已赔偿给原告刘某某10000元。以上事实,有经过开庭质证的相关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赣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证及投保资料、平远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证明书及相关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以及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平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被告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无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且在规定的期限内,事故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未提出异议,应予采信。赣小型越野客车的登记所有人是被告华某甲,事发时驾驶员为被告华某某,被告华某甲与被告华某某系朋友关系。因被告华某某有驾驶资格,被告华某甲不存在过错,依法不需承担责任。被告华某某在驾驶机动车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作为肇事者应当承担责任。被告华某甲已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该交通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内,因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重新鉴定、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问题。关于重新鉴定的问题。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并于2015年1月26日经医院同意出院。原告在治疗终结后经有鉴定资质的单位及人员进行伤残鉴定,所得出的伤残鉴定结论应认定为原告的实际伤残情况。诉讼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广东嘉应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伤残鉴定程序违法或鉴定结论明显偏差。该《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刘某某左下肢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并非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的系原告踝关节功能丧失致使其伤残。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所列明的情况,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的问题。原告已提交平远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证明书,该证明书上有骨科主诊医师签名且盖有平远县人民医院骨科专用章,本院对该出院证明书予以认定。该出院证明书上医嘱意见为:住院期间陪护2人,出院后护理人员为1人,护理期为捌个月,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要对护理期进行鉴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为止,另护理费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护理人员是否有收入,故本院参照梅州市当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按100元/天计算该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经本院核算,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00元/天×45天×2人+100元/天×240天×1人=33000元。关于误工费的问题。根据平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是公路路面施工作业人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惨遭原告工作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以建筑业51588元/年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51588元/年÷365天×209天=29539.43元。关于残疾赔偿金的问题。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九级伤残,经本院核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2245.6元/年×20年×20%=48982.4元。关于交通费和住宿费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车票和住宿费,结合原告年龄、住院时间、住院地点和当地交通运输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住宿费为118元。关于鉴定费的问题。原告在评残过程中所产生的鉴定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依法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过高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致人残疾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在残疾赔偿金范畴,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残疾赔偿金内进行赔偿,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九级伤残,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经本院核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元。关于后续治疗费的问题。平远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上医嘱为:定期复查X线片,骨折愈合后来院拆除内固定物,二期取内固定手术约需壹万元,这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亦予以认定。根据《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及原告诉请的数额,经本院依法核算并确认,原告刘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护理费33000元;2、误工费29539.4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5天×100元/天=4500元;4、残疾赔偿金48982.4元;5、交通费300元;6、住宿费118元;7、鉴定费24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9、复查费1000元;10、后续治疗费10000元,以上合计137839.83元,本院予以确认。首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合计110000元,其余17839.83元按本次交通事故的过错责任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由于被告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那么原告刘某某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应获赔的数额为17839.83元,扣除被告华某某赔偿的1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仍应赔偿原告7839.83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839.83元。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30元,按规定减半收取66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赣州中心支公司承担480元,被告华某某承担1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榆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林益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