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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商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汉景兵与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汉景兵,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商初字第90号原告汉景兵。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阜宁县胜利路222号。法定代表人肖春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祁立平,盐城市亭湖区南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卞志岗,该公司员工。原告汉景兵诉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城二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景兵、被告盐城二建公司委托代理人祁立平、卞志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汉景兵诉称,2013年8月20日,原告和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后,原告从2013年8月26日至2013年9月3日供给被告垫资量之内产生的钢材款及资金占用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24日,金额为人民币1083480元,因被告不向原告付款,现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钢材款及资金占用利息1697658元(计算至2014年12月24日)和2014年12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按照每天每吨8元计算)。被告盐城二建公司辩称,截止2014年6月15日,原告供应钢材量为2329.512吨,总价款为7907022元,其公司已付钢材款为6622196元,还欠1284828.54元;孙士海委托权限是收货人,孙士海无权对供货价款、利息的结算签字确认,对孙士海签字的货物价款、利息其公司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利息不得超过银行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法律不保护。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原告汉景兵经营的连云港市连云复星建材经营部(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甲方)与被告盐城二建公司(乙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乙方的工程名称为连云港新浦区浦南镇中小学楼,甲方供货总量约1500吨,最终以乙方指定收货人签收单数量为准,甲方为乙方垫资的钢材量为500吨,超出部分由乙方在收货后两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全额支付;甲方指定孙士海为收货人,甲方钢材送到现场后,由指定收货人按申报清单上要求清点过数,逐一核实无误后再甲方送货单上签字确认;结算及付款方式为按供货当期市场报价(不含税),含运输至乙方工地费用,每吨钢材加价100元,为货到付款价,在甲方垫资的情况下,乙方支付甲方每天每吨肆元资金占用费,甲方垫付的钢材在工程主体封顶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逾期不付,乙方还应支付逾期期间每天每吨肆元违约金。合同还就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了其他约定。另查明,双方签订合同后,2013年8月23日,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65.505吨,金额为216166.5元;2013年8月26日,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44.513吨,金额为152671.05元;2013年8月31日,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99.4吨,金额为337953.5元;2013年9月2日,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43.992吨,金额为151451.64元;2013年9月3日,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65.513吨,金额为225239.46元,以上合计供应钢材数量为318.923吨,总金额为1083482.15元。上述五批次供货均有孙士海签字的《送(销)货单》予以确认。诉前,原告汉景兵申请对被告的银行存款或者对被告承建浦南中、小学的工程款予以冻结,本院依法对被告的银行帐户及被告在连云港神州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工程款进行冻结,但因银行存款为轮后冻结,原告表示不再申请继续冻结银行帐户,但对被告的工程款仍继续冻结。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钢材购销合同》、《送(销)货单》、结算明细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它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2013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该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在买卖合同关系中,出卖人应当向买受人履行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买受人则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在垫资的情况下,乙方支付甲方每天每吨肆元资金占用费,甲方垫付的钢材在工程主体封顶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逾期不付,乙方还应支付逾期期间每天每吨肆元违约金。根据该约定,本案争议的五批次钢材供货,被告应当在每批次供货的次日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该资金占用费的性质为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之前的利息,即被告应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每批次供货次日开始的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每天每吨8元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合同约定从工程主体封顶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钢材款,逾期不付,乙方还应支付逾期期间每天每吨肆元违约金,因原告称其垫资的钱是按照月息2%借来的,但其对该主张并未举证证明,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还有其他损失,而既使原告垫资款均是按照月息2%借贷而来,原告主张的按照每天每吨8元的标准,也远远高于月息2%,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双方之间关于违约金的约定畸高,同样,本院酌定被告按24%的年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同时,因本案的四批次供货,总价款为1083482.15元,现原告按1083480元主张货款,并未超出该数额,且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货款已经给付,故对原告主张的货款1083480元,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对被告盐城二建公司关于截止2014年6月15日,原告供应钢材量为2329.512吨,总价款为7907022元,其公司已付钢材款为6622196元,还欠1284828.54元;孙士海委托权限是收货人,孙士海无权对供货价款、利息的结算签字确认,对孙士海签字的货物价款、利息其公司不认可;供货单存在虚假的抗辩。首先,被告提供的付款凭证仅仅为1667100元,远远少于被告主张的付款总额,且被告举证的原告书写的结账清单复印件只是其中一小部分的结账,并不能连贯起来,也不能反映原、被告之间所有钢材款付款结账的全过程,故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付款6122196元,也不能证明本案九张收货单中钢材款被告已经给付;其次,被告提出送货单存在虚假性,因为编号为1008706单据开票时间是2013年8月26日,编号为1008707的开票时间是2013年8月23日,但本院认为仅从收货单的编号及时间并不能得出收货单为虚假的论断,因孙士海为本案钢材被告的指定收货人,且之前大部分钢材款均为被告通过孙士海向原告支付,故本院对孙士海签字确认的九张送货单真实性予以认可;再次,被告在庭审中称,其公司共给付孙士海1000多万元用来与供货人包括原告结算货款,且孙士海将前期凭证全部带走,所以其公司仅能提供部分付款凭证,被告的上述陈述与被告抗辩的孙士海委托权限是收货人,孙士海无权对供货价款、利息的结算签字确认的主张存在矛盾,根据被告庭审中的陈述,孙士海的实际权限显然大于作为单纯的收货人。基于以上理由,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汉景兵钢材款1083480元及利息、违约金(其中216166.5元从2013年8月24日起,152671.05元从2013年8月27日起,337953.5元从2013年9月1日起,151451.64元从2013年9月3日起,225239.46元从2014年9月4日,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案件受理费20080元、保全费250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两被告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80元,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张晓敏人民审判员  杨 威人民陪审员  邵 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俞 莎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