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二终字第2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德有与被上诉人石改昌、陈山丛、赵庆洲委托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德有,石改昌,陈山丛,赵庆洲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二终字第2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陈德有,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改昌,又名石忠明,男,拉祜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山丛,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赵庆洲,男,汉族。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肖新明,云南博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陈德有因与被上诉人石改昌、陈山丛、赵庆洲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景洪市人民法院(2015)景民二初字第7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德有,被上诉人石改昌、陈山丛及石改昌、陈山丛、赵庆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肖新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确认的本案事实:2012年8月4日,陈德有与赵庆洲签订《坚果种植管理合同》,由赵庆洲委托陈德有管理坚果地100亩,承包期为2012年8月至2042年12月。承包期间,陈德有以坚果苗和坚果地面积分配不均为由,与石忠明、陈山丛发生争执后擅自带着工人胡延亮、盘国顺离开坚果基地,胡延亮、盘国顺在10多天后返回基地,陈德有在20多天后返回基地。2012年12月15日双方结算,陈德有、胡延亮、盘国顺领取2012年12月的管理费后举家搬离基地。2015年2月9日,陈德有到司法所申清调解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后因调解不成功,陈德有遂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认为,陈德有与赵庆洲签订合同后,陈德有擅自离开坚果基地不履行合同长达两年之久,其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求违反合同第九条约定,不予支持;石改昌、陈山丛和陈德有均系受赵庆洲委托在基地管理坚果,石改昌、陈山丛对陈德有的去留问题无决策权,故陈德有对石改昌、陈山丛的诉请不予支持;鉴于陈德有以因坚果苗和坚果地面积分配不均为由擅自离开基地不履行合同长达两年之久,违反了合同第九条约定,故对赵庆洲反诉解除双方签订的《坚果种植管理合同》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解除赵庆洲与陈德有于2012年8月4日签订的《坚果种植管理合同》;二、驳回陈德有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陈德有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赵庆洲负担。一审判决宣判后,陈德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上诉人2012年5月就在被上诉人基地做工定植坚果苗,定植后的同年8月双方签订坚果地管理合同,上诉人一直在履行合同,但被上诉人除向上诉人发放2012年5、6、7月工资外,未发放8、9月工资,后经上诉人索要,被上诉人支付了10月生活费1000元,上诉人到11月仍然在基地做工,但被上诉人未支付工资,另外,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分足一个成年劳动力50亩坚果地,因生活无着落上诉人才离开基地,所以,上诉人离开基地是因为被上诉人不发生活费,不按照合同约定分足坚果地,在此过程中又另找他人做工,不要上诉人所致,并非一审认定的上诉人擅自离开基地,而且上诉人也未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故上诉人要求履行合同并无不当。被上诉人石改昌、陈山丛、赵庆洲共同答辩称,没有分配坚果种植地前是由被上诉人支付工资,2012年4月至10月都是被上诉人发的工资,上诉人没有得到被上诉人允许就擅自离开坚果基地,上诉人从签订合同后就没有履行过,上诉人是以自己的个人行为造成的未能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的行为构成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自己承担,所以,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二审中,上诉人陈德有对一审认定承包期间,陈德有以坚果苗和坚果地面积分配不均为由,与石忠明、陈山丛发生争执后擅自带着工人胡延亮、盘国顺离开坚果基地的事实提出异议。其认为是赵庆洲说不用胡延亮、盘国顺了,上诉人才将二人带去昆明的,后面赵庆洲又打电话说不用上诉人。被上诉人石改昌、陈山丛、赵庆洲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是否应当继续履行陈德有与赵庆洲签订的《坚果种植管理合同》。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关于是否应当继续履行陈德有与赵庆洲签订《坚果种植管理合同》的问题。本案中,陈德有与赵庆洲在2012年8月4日签订履行期限30年的《坚果种植管理合同》后,陈德有却于2012年底即擅自离开坚果基地至今未履行该合同,陈德有不履行合同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规定,构成了合同的法定解除条件。对于陈德有提出其离开基地是因为被上诉人不发生活费,不按照合同约定分足坚果地,在此过程中又另找他人做工,不要上诉人所致,并非上诉人擅自离开基地,而且上诉人也未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的主张。本院认为,由于上诉人并未充分证明被上诉人存在不发生活费,不按照合同约定分足坚果地的行为,况且即使被上诉人存在该行为,上诉人亦可以向被上诉人主张相关违约责任,而非采取擅自离开基地不履行合同的行为长达二年多后,又要求履行合同,因为坚果地要求随时有人管理,而被上诉人现已重新雇人管理坚果地,所以上诉人要求继续履行管理坚果地合同的请求在事实上亦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由与证据均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陈德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自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蒋荣春审 判 员 马 云代理审判员 徐艺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秋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