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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000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杨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00092号公诉机关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94年10月28日出生,满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因盗窃罪被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9600元。因本案于2015年7月14日被拘留,同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辽铁西检公诉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岚、张科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被告人杨某在得知其朋友王某某(被害人)欠西丰县天德镇长红村商店打鱼机钱人民币1万元的情况下,为骗取钱财,谎称认识放打鱼机的庞某,能帮忙让庞某少收王某某欠的打鱼机钱,杨某在博取王某某的信任后,分两次骗取王某某共计人民币6000元,后赃款被杨某挥霍。2015年7月7日,被告人杨某在山东省济南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返还被害人人民币1万元。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返赃笔录;情况说明;证人庞某、张某某、于某某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和辩护理由。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被告人杨某在得知王某某(被害人)欠西丰县天德镇长红村商店打鱼机钱人民币1万元的情况下,为骗取钱财,谎称认识放打鱼机的庞某,能帮忙让庞某少收王某某欠的打鱼机钱,杨某在博取王某某的信任后,分两次骗取王某某共计人民币6000元,赃款被其挥霍。案发后,赃款全部返还。2015年7月7日,被告人杨某在山东省济南市被公安机关抓获。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人庞某关于不认识杨某的证言;证人张某某关于王某某在其商店玩打渔机欠1万元,2014年2月王某某还清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关于被被告人杨某骗取人民币的时间、经过及数额的陈述;被告人杨某关于骗取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的时间、经过及数额的供述;欠条;返赃笔录;临时羁押证明;公安机关关于被告人杨某前科的情况说明;户口证明;公安机关关于案件来源和到案经过的说明等。上述证据,证与证,证与供相互印证,证据之间形成证明体系,所证实的内容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均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有如下量刑情节:1、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2、全部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一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尚兆文审 判 员  李生勇人民陪审员  赵德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宿晓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