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兰商初字第28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张永彬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兰商初字第2800号原告张永彬。委托代理人文茂华,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69号。负责人李连亮,经理。委托代理人闫笛,本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张永彬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存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文茂华,被告委托代理人闫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彬诉称,原告在被告处为鲁Q×××××号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2013年8月22日6时,聂站驾驶冀D×××××/冀D×××××挂号车沿34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邹城市张庄镇沂河路口东处,与对行的原告驾驶的鲁Q×××××号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永彬、赵振龙、聂站、宋艳军受伤的交通事故。邹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聂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永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理赔车损险及车上人员险,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付原告损失165377.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但保险合同约定,第一受益人为工商银行城西支行,原告并未取得第一受益人的权利转让,诉讼主体不适格,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依据保险合同规定,处理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的有些损失支出的不合理。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永彬系鲁Q×××××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郯城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2012年11月20日,原告张永彬在被告处以郯城县通达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为其所有的鲁Q×××××号车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等商业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限为2012年11月21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20日24时;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限额为23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车上人员险(司机)限额为100000元、车上人员(乘客)限额为100000元*2座,并均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11月22日0时起至2013年11月21日24时。原告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出具了保单。2013年8月22日6时50分,聂站驾驶冀D×××××/冀D×××××挂号车,沿34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邹城市张庄镇沂河路口东处,与对行的原告张永彬驾驶的鲁Q×××××号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永彬、赵振龙、聂站、宋艳军受伤的交通事故。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聂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永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于事故造成鲁Q×××××号车的损失,原告将第三者聂站及其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诉至邹城市人民法院,经该院作出的(2013)邹民初字第3470号及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济民终字第83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鲁Q×××××号车的损失价值为180138元、施救费为4718元、停车费为1650元、评估费为5500元,原告主张上述损失扣减交强险内的2000元及第三者聂站赔偿的70%,其自行承担了其中的30%即57001.8元,该损失应由本案的被告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内予以赔偿。对于张永彬因伤所致损失,上述判决认定医疗费为6778.32元、误工费14400元、护理费为480元、交通费为300元、法医鉴定费为300元,并判决由第三者车辆保险人在交强险内赔偿医疗费471元、误工费、护理费及交通费3147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其中的(6778.32元+14400元+480元+300元+300元-471元-3147元)×70%=13048.22元,由原告承担其中的5592.1元。在本案中,原告要求由被告对于其承担的5592.1元在车上人员险内予以赔偿。鲁Q×××××号车的乘车人赵振龙将本案的原告及第三者聂站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诉至邹城市人民法院,该院作出的(2013)邹民初字第2823号及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济民终字第829号民事判决书均对赵振龙的损失予以认定,生效的(2015)济民终字第8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本案原告张永彬赔偿赵振龙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费和病历复印费等161186元,并承担诉讼费2783元。对于原告张永彬已赔偿赵振龙的上述损失,原告主张应由本案被告在车上人员险(乘客)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向法庭提供了机动车保险条款及投保单,拟证实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保单载明第一受益人为工行临沂城西支行,被告已就此向投保人履行详细说明义务,投保人在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处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对此原告认为该条款系格式条款,不能免除被告的赔偿义务。对于保单载明的第一受益人,原告提供了该行出具的《个人贷款结清证明》,证实其商用车贷款已于2014年12月29日全部结清。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当事人陈述、有关书证、经庭审调查所认定,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张永彬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鲁Q×××××号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车上人员险及不计免赔险等商业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张永彬驾驶的鲁Q×××××号车与冀D×××××/冀D×××××挂号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张永彬、赵振龙、聂站、宋艳军受伤的交通事故,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原告张永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进行赔偿。保单载明的第一受益人出具《个人贷款结清证明》,证实原告的商用车贷款已于2014年12月29日全部结清,故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济民终字第83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鲁Q×××××号车的损失价值为180138元、施救费为4718元、停车费为1650元、评估费为5500元,上述损失除停车费外,其余各项均属于机动车损失险赔偿的范围,对于车辆损失180138元,在扣减由第三者车辆的交强险内承担的2000元后,应由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其中的(180138元-2000元)×30%=53441.4元;对于施救费4718元、评估费5500元,应由被告赔偿其中的30%即(4718元+5500元)×30%=3065.4元。对于张永彬因伤所致损失,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济民终字第83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医疗费为6778.32元、误工费为14400元、护理费为480元、交通费为300元、法医鉴定费300元,上述各项合计22258.32元均属于车上人员险的赔偿范围,扣减由第三者车辆保险人在交强险内赔偿的医疗费471元、误工费、护理费及交通费为3147元、以及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的13048.22元,余款5592.1元应由被告在车上人员险(司机)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乘车人赵振龙的损失,生效的(2015)济民终字第8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本案原告张永彬赔偿赵振龙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费和病历复印费等161186元,并承担诉讼费2783元。原告主张由被告在车上人员险(乘客)限额内赔偿其中的100000元不违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保险条款中约定保险人不承担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且被告提供的投保单能够证实投保人在投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处加盖公章,确认被告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故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费2783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165377.3元,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永彬53441.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张永彬评估费、施救费3065.4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车上人员险(司机)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永彬5592.1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车上人员险(乘客)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永彬100000元。五、驳回原告张永彬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一至四项合计162098.9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8元减半收取1804元,由原告张永彬负担3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17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608元(收款人: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临商银行宏图支行,账号:800001709005000000017),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刘存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周旭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