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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江民初字第23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罗代群与肖雪梅、吴迪、保财险合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代群,肖雪梅,吴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江民初字第2390号原告罗代群,女,1964年10月11日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委托代理人陈令,四川荔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雪梅,女,1983年10月20日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委托代理人张强,男,1971年5月8日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被告吴迪,男,1990年9月21日生,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江支公司。负责人华峰,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河,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代群诉被告肖雪梅、吴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江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合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罗太群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吴迪、被告肖雪梅的委托代理人张强、人保财险合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代群诉称中,2014年7月3日22时许,被告吴迪驾驶川E05x**号小型客车在合江县城区回归酒店门前人行横道处时,撞到正在人行横道的原告罗代群及另两行人,造成原告及另两行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合江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吴迪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被送至合江县中医医院、合江县康城医院住院治疗364天后出院。经医院诊断为:1、左侧胫骨平台骨折;2、左膝关节韧带损伤;3、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经医院住院手术治疗等治愈出院,后续需对右膝关节人工关节置换术需费用24万元。吴迪系川E05x**号车主肖雪梅雇请的司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合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因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吴迪、肖雪梅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误工、护理等合计554253.55元。被告人保财险合江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吴迪、肖雪梅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合江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合江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商业险,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医疗费用中非基本医疗部分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日,被告吴迪驾驶向被告肖雪梅借用的川E05A**号小型客车从合江县城区党政大楼方向往一转盘方向行驶。22时20分许,当车行至合江县城区回归酒店门前人行横道处时,撞到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李诺、冯诗雅及原告罗代群,致原告罗代群等人受伤。该交通事故经合江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吴迪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罗代群被送往合江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住院4天后,原告转入合江康城医院继续治疗。于2014年7月16日,行右侧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复位内固定手术、右膝关节韧带损伤修补重建术、半月板探查修复或部分切除术,术后安返病房,给予活血化瘀及预防感染、消炎等对症治疗。后于2015年4月15日行右胫骨平台陈旧性骨折内固定取出加螺钉孔同种异体植骨术。于2015年7月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右侧胫骨平台骨折;2、右膝外侧副韧带、前后交叉韧带损伤;3、右腓骨骨折;出院医嘱:1、出院休息1月;2、出院后继续进行半年左右的右膝关节康复理疗及训练;3、根据患者右膝关节情况,出现疼痛对生活、工作有影响,建议进行右膝关节人工关节置换术;4、门诊随访。两次住院,原告共支出住院医疗费84858.55元。2015年7月26日,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确定原告罗代群因车祸事故致右膝、踝关节活动功能严重障碍,右下肢比左下肢短缩3CM以上,右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构成九级伤残。后期康复治疗费用为25200元或按实支付。如后期行右膝关节置换术所需费用为225000-240000元或按实支付。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原告伤后的赔偿,双方未达成赔偿协议,原告遂诉讼来院。另查明,原告罗代群有被扶养人母亲蒲德荣,1936年7月生,户住合江县合江镇通惠路20号附8号。共生育了罗代群在内的三个子女。川E05x**号小型客车的车主为被告肖雪梅,该车在人保财险合江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三者险限额500000元,并不计免赔)。发生本案事故时,两险均在保险期内。被告吴迪驾驶川E05x**号小型客车发生本次事故时,具有与该车相符的驾驶资格证。事故致原告罗代群及案外人冯诗雅、李诺受伤,人保财险合江支公司已经向另一伤者冯诗雅赔偿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并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了72798.93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合江县中医医院出院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发票;合江康城医院出院证明书、住院病历、临时医嘱单、护理观察记录单、住院发票;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合江县百花亭社区证明、蒲德荣的身份证、被告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车辆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单,有关证据经开庭审理质证,予以确认。本案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告主张的部份损失项目数额以及各赔偿主体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存在争议。本院结合双方诉辩主张及质证意见,作如下认定:一、关于原告罗代群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的具体损失。原告主张:1、医疗费84858.55元;2、误工费49250元(394天*125元/天);3、护理费29120元(364天*8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460元(364天*15元/天);5、残疾赔偿金97524元(24381元/年*20年*20%);6、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6009元(18027元/年*5年*20%÷3);8、后续医疗、康复治疗费265200元;9、陪伴费3590元(359天*10元/天);10、交通费5000元;11、鉴定费1900元;12支具费342元;合计554253.55元。被告质证认为,其误工费时间、标准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标准过高,对支架费、陪伴费不予认可,续医费以实际产生为准。本院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结合本案案件事实,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以原告提供的住院费发票金额,确认为84858.55元;2、误工费,误工标准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从事工作及收入情况,故本院酌情确认为80元/天,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告误工费为31040元(388天*80元/天);原告主张3-7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8、续医费,因原告续医费尚未发生,在本案中不便处理,原告可待实际产生后再行主张。9、原告主张陪伴费,提供了康城医院盖章的的收据,原告陈述该费用为护理人员租床费每天10元,本院认为,该费用应属护理费的范畴,另行列支,本院不予支持。10、交通费,原告主张5000元,未提供交通发票,本院认为,原告伤后,交通费系原告必然开支,本院结合原告住院时限及住院地点与住所地的距离,酌情确认为800元。11、鉴定费,本院认为,伤残鉴定费是原告确定损失的必然支出,已实际产生,对原告支出的伤残鉴定费700元予以确认。对其他的鉴定费支出,并非必要,不予确认。12、原告主张支具费,提供了发票一张,但无证据证明确系原告支出,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原告罗代群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的经济损失为261511.55元。二、关于原告罗代群受伤致残损失的赔偿主体及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应承担多大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公民身体权、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侵权民事责任。被告吴迪驾车行驶过程中操作不当,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将原告撞倒,并经交警部门认定负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罗代群受伤致残,侵害了罗代群的身体健康权,应承担赔偿责任。吴迪系借用他人的车辆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肖雪梅,根据《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车辆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由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所有人对损害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吴迪具有驾驶资格,车辆所有人肖雪梅对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应由车辆的使用人吴迪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肖雪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责任人承担赔偿的具体数额问题,按照法律规定,保险人对投保的车辆给第三者造成损失的,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向第三者直接赔付保险金,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川E05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合江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人保财险合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罗代群,因本次交通事故伤者为三人,交强险部分,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以及伤残赔偿限额30000元已经赔偿伤者冯诗雅,故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余下80000元由原告罗代群和另一伤者李诺共同分配,结合二者的受伤情况,本院确认原告罗代群享有40000元,为另一伤者李诺预留伤残赔偿限额40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合江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审理中,保险公司提出依照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规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原告罗代群医疗费的非基本医疗用药费用不属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原告罗代群在治疗的过程中,对医疗机构使用何种药物进行治疗,原告罗代群、被告吴迪或肖雪梅均无选择权,而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保险公司对原告治疗及其相关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原告的哪些用药系合同约定的非医保用药,对保险公司要求剔除非基本用药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为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罗代群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的经济损失共计261511.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40000元,在商业险第三责任险内向其赔偿221511.5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内支付。二、驳回原告罗代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39元,由原告罗代群负担2339元,被告吴迪负担7000元,此款原告罗代群已垫付,由被告吴迪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向原告罗代群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霞代理审判员  冯春燕人民陪审员  李洪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田 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