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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法民初字第045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贾某甲与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甲,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民初字第04537号原告贾某甲,男,生于1966年12月10日,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重庆市开县。被告魏某甲,女,生于1968年12月16日,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魏某乙,女,生于1970年12月18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原告贾某甲与被告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甲,被告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领取结婚证后旅游结婚,1995年4月1日生育长女贾某乙,现在重庆读大学,2002年7月2日生育小女贾某丙,现在某某读初中。原、被告结婚时就性格不合,被告魏某甲性格强势,蛮横不讲理,争吵、打架时常发生。1994年,双方就因家庭琐事闹矛盾后去政府离婚,当天因被告魏某甲的外婆去世,离婚未果,此后多年,双方经常吵架、打闹。2013年,原告贾某甲因在网上聊天时说了句暧昧的话,被告魏某甲就开始纠缠,不与原告贾某甲同居,现已分居两年多,原告贾某甲及其亲人多次给被告魏某甲赔礼道歉均无果。被告魏某甲也多次逼原告贾某甲离婚,双方因财产问题无法达成协议。2014年12月,原告贾某甲曾起诉离婚,2015年1月13日,法院判决原、被告不予离婚。在这段期间,被告魏某甲更极端恶化,双方还各住一室。而且,被告魏某甲还偷缴了原告贾某甲的身份证及钱包,当时钱包内有11000元的存卡,4000元的现金。被告魏某甲的这种行为让原告贾某甲现无处逃生,无法在家食住,有家不能归。现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魏某甲离婚,婚生女贾某丙由其自己决定随谁生活,由另一方支付抚养费,位于开县的房屋(尚欠5万元左右房款)、某某的地基与位于某某的房屋,由被告魏某甲任选其一,与他人合伙购买的挖掘机30%的股份,谁要谁就偿还因购买该挖掘机所欠的8万元债务(欠贾某丁4万元,欠贾某戊1万元,欠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行3万元)。被告魏某甲辩称,原、被告于1993年1月11日登记结婚,1995年4月1日生育长女贾某乙,大四学生,现就读于重庆某某大学,2002年7月生育小女贾某丙,现就读于某某中学。夫妻共同财产有:房屋两套,位于某某和开县各一套,与周某合伙购买“150”挖掘机一台占40%的股份。自从购买挖掘机后,原告贾某甲就没有对家庭尽到丈夫和父亲的责任,抛家不顾,受社会不良风气的影响,多年来他一直在外拈花惹草,后与杨某某长期勾搭成奸,近一年多一直没有回家。双方对财产分割彼此有协商,每次协商不成时,原告贾某甲总以暴力相加,对被告魏某甲的身体和精神造成极大的伤害,还威胁说如果达不到原告贾某甲的目的,就要杀死被告魏某甲及其娘家兄弟一家。关于原告贾某甲陈述的偷其身份证及钱包,因双方是合法夫妻,不存在偷,而且原告贾某甲已经5年没有往家拿过钱,作为合法夫妻有权对其经济进行清问和管理。至于原告贾某甲执意要求离婚,被告魏某甲没有办法,只有满足他的离婚目的,成全他与杨某某,但同时应满足被告魏某甲的下列条件,即位于某某的房屋归贾某丙所有,因贾某丙现在某某中学读书,由被告魏某甲居住并监护贾某丙,原告贾某甲给付抚养费、生活费、学杂费至贾某丙大学毕业,位于开县的房屋归贾某乙所有,并过户其名下,贾某乙还有一年大学的生活费应由原告贾某甲支付;对于挖掘机,卖了以后平均分割;对于购买该挖掘机所欠债务,被告魏某甲只知道6.5万元,即欠原告贾某甲大姐贾某丁4万元,但已经偿还了一部分,欠被告魏某甲妹妹魏某丙2.5万元,但被告魏某甲还欠13.05万元的家庭债务,分别是欠魏某乙2万元,欠魏某丁2万元,欠魏某戊2万元,欠魏某己2万元,欠唐某某货款2万元,欠田某某货款2万元,欠谭某某货款1.05万元,这些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依法分担。另外,原、被告共同相处了27年(婚前有长达5年的恋爱经历),被告魏某甲付出了青春、美丽和健康的身体,因原告贾某甲有错在先,被告魏某甲现已是近50岁的人了,以后还要生活,因此,原告贾某甲应对被告魏某甲的身体和精神上遭受的损失承担20万元的后期生活费,且应一次性付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后于1993年1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4月30日生育长女贾某乙,现在重庆读大学,2002年7月2日生育次女贾某丙,现在某某读初中。庭审时贾某丙表态如果原、被告离婚,她愿意随被告魏某甲一起生活。2014年12月,原告贾某甲曾起诉离婚,被本院判决驳回了其离婚诉讼请求。之后,双方仍未和好夫妻关系。2015年9月8日,原告贾某甲再次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魏某甲离婚,被告魏某甲庭审中最后陈述意见为同意离婚。另查明:1、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有:欠贾某丁4万元,欠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行3万元,欠魏某丙2.5万元;2、原、被告陈述的位于开县和某某的房屋均未办理产权登记;3、挖掘机份额,原告贾某甲陈述占30%,值9万元,被告魏某甲陈述占40%,值14万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其女儿的户口页复印件,结婚证,贾某丙的证言,贷款到期提示书,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贾某甲第二次起诉要求与被告魏某甲离婚,被告魏某甲当庭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女贾某丙的抚养问题,因贾某丙年满十周岁,且她当庭表态如果原、被告离婚,她愿意随被告魏某甲一起生活,本院予以准许,结合贾某丙的生活、学习地点,本院酌情抚养费标准为500元/月。关于被告魏某甲提出的抚养费应支付至贾某丙大学毕业时止,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第一款“抚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为止”之规定不符,其提出的除抚养费外,还有生活费、学杂费,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称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之规定不符,本院均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魏某甲主张的贾某乙读大学期间的生活费,因贾某乙年满18周岁,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的范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之规定,贾某乙现在重庆读大学,且无证据表明其存在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导致其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情形,故对被告魏某甲的这一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该费用的负担原、被告应从有利于子女的角度出发,妥善协商解决。关于双方庭审中陈述的两处房屋,原告贾某甲主张按夫妻共同财产归夫或妻一方所有,被告魏某甲主张赠与婚生女,因上述两处房屋均未办理产权登记,相关部门尚未确权,本案中不宜处理,当事人可另案处理。关于原告贾某甲陈述的地基,根据法律规定,土地应属国家或集体所有,故并非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关于双方庭审中陈述的挖掘机,双方对所占份额及价值持有异议,且均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案中无法处理,当事人待证据收集充分后可另案处理。关于双方庭审中陈述的共同债务,欠贾某丁的4万元债务,被告魏某甲辩称还了5000元,并提供了原告贾某甲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行的储蓄对帐单,但该对帐单上面显示2014年12月6日交易的5000元系贷方交易金额,即该5000元系对方汇给原告贾某甲的,并非还款,故对被告魏某甲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故该4万元债务成立;欠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行的3万元债务,原告贾某甲提供了盖有该行印章的贷款到期提示书、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足以证实该笔债务成立,虽然被告魏某甲不认可该笔债务,但未提供证据加以反驳,故该3万元债务成立;欠魏某丙的2.5万元债务,原告贾某甲当庭承认有该笔债务,并称他把钱给被告魏某甲叫被告去还,还没还不清楚,但被告魏某甲否认原告贾某甲将钱给她的事实,原告贾某甲对此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该2.5万元债务亦成立;考虑到上述债务的债权人与原、被告的亲属关系,以及原、被告的实际情况,结合婚姻法关于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基本思想,欠贾某丁的4万元债务由原告贾某甲负责偿还,欠魏某丙的2.5万元债务由被告魏某甲负责偿还,欠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行的3万元债务由原、被告各偿还1.5万元较为适宜。至于其余原、被告陈述的债务,均未得到对方的认可,且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如债务确系真实发生,相关债权人可另案主张。关于被告魏某甲提出的原告贾某甲有过错,因其提交的证据不充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其主张的20万元的后期生活费,因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表明其存在生活困难需要扶助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贾某甲与被告魏某甲离婚;二、婚生女贾某丙由被告魏某甲直接抚养,原告贾某甲支付抚养费500元/月,支付方式: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于每月5日前按月支付当月的抚养费至贾某丙独立生活时止;三、夫妻共同债务:欠贾某丁4万元由原告贾某甲负责偿还,欠魏某丙2.5万元由被告魏某甲负责偿还,欠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县支行3万元由原、被告各偿还1.5万元;四、驳回原告贾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原、被告各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权利人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不得另行与他人结婚。本判决以本院出具的生效证明作为发生法律效力的依据。代理审判员 熊 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方青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