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民初字第23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李某与某厂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厂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2344号原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庞振珠,宁阳泰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某厂(以下简称某厂)。经营者闫某,农民。原告李某与被告某厂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强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庞振珠,被告某厂的经营者闫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自2014年3月份,我即在被告处干活,被告未付给我工资。2015年3月6日,经结算,被告共欠我工资款159800.00元,有被告所写欠条为证。经原告数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资款159800.00元及利息。被告某厂辩称,原告是我厂里的包工头,从2014年正月19日开始原告在我厂里干活,干到农历10-11月份。我不欠原告的工资。工资欠款是我儿子写的,当时我没在家,也没有跟我联系。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被告某厂为甲方,原告李某为乙方,双方签订《大切承包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石材厂三台大锯承包给乙方生产,按件计费;乙方承包具体事项为大切锯片、上下料、刷锯油、人工工资等;甲方承包给乙方价格为1.8公分至4公分每平方米3.6元,4公分以上没加1公分每方加价0.5元,40头按60头计算,50头按50计算;结算方式为第一月工资款作为押金,以后每月按70%结帐,下余年底必须全部付清。2015年3月6日,经结算,被告某厂共欠原告工资款1598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结算欠据一份,内容为:“2015年3月6日今欠到李某工资款:159800元计人民币¥159800元闫某”。该欠据中加盖有被告某厂的公章。该欠据系由闫某在被告处办公室内书写形成,庭审中,经本院询问,被告某厂的经营者闫某对欠据记载的欠款情况无异议,并同意支付欠款本金,但不同意支付利息,诉讼中,原告亦同意放弃主张利息。另查明,被告某厂的经营者闫某与闫某系父子关系,闫某在被告处协助闫某管理工作。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合同书、欠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某厂提供劳务,被告支付原告报酬,双方劳务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工资款1598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所欠原告报酬,被告依法负有清偿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1598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工资款人民币1598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8元,保全费1370元,共计3118元,由某厂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先由原告垫支,待执行时一并执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强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许 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