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横民初字第025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原告雷某某与被告曹某某、曹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初字第02557号原告雷某某。被告曹某某。被告曹某甲。原告雷某某与被告曹某某、曹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王宏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被告曹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31日,被告曹某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息2.5分,半年清利,并由被告曹某甲担保。借款之后被告清偿了一年利息,之后再未偿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曹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万元及从2011年10月3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曹某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雷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借据一支,证明2011年10月31日,被告曹某某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息2.5分(即月利率25‰),半年清利,并由被告曹某甲担保的事实。被告曹某甲辩称,借款是事实,由被告担保也是事实,借款应由借款人曹某某偿还。被告曹某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曹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的签名、捺印,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曹某甲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0月31日,被告曹某某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5‰,半年清利,并由被告曹某甲担保。被告曹某某分别于2012年5月27日、2012年12月12日、2014年6月份共偿还借款利息1万元,之后再未偿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其上述诉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曹某某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双方约定的月利率高于法律规定,应予以调整。被告曹某甲作为担保人,未与原告明确约定保证方式,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曹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其答辩和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雷某某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10月31日起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已付利息1万元),月利率按20‰计算,;二、被告曹某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曹某某、曹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王宏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旺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