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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青民初字第15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2-23

案件名称

肖魁军与姜学金、周桂林、于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魁军,姜学金,周桂林,于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包青民初字第1578号原告肖魁军,男,1957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包头市昆都仑区。委托代理人刘士韬(系原告肖魁军女婿),男,198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包头市昆都仑区。被告姜学金,男,1969年2日1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化德县朝阳镇。被告周桂林,女,196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化德县朝阳镇。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程金平,北京市大翰(包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红,女,1978年4日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包头市青山区。委托代理人郑杰荣,北京市大翰(包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魁军诉被告姜学金、被告周桂林、被告于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魁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士韬,被告姜学金、被告周桂林的委托代理人程金平,被告于红的委托代理人郑杰荣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肖魁军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姜学金名下价值2600000元的财产,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对被告姜学金经营的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化德县某某养殖场的办公用房1栋、羊舍8栋进行了查封。原告支出保全费5000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魁军诉称,从2010年11月开始,被告姜学金、被告于红为经营养殖场陆续向刘士韬借款263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分。被告姜学金、被告于红按约定利率支付刘士韬利息至2014年8月。刘士韬是原告肖魁军的女婿,因刘士韬出借给被告姜学金、被告于红的款项大部分是向他人所借,原告肖魁军也有出资,并且原告肖魁军也将自己的住房卖掉替刘士韬还债。2015年1月1日,刘士韬与原告肖魁军、被告姜学金、被告于红协商一致,将被告姜学金、被告于红向刘士韬借款的债权人由刘士韬变更为原告肖魁军,借款人为被告姜学金,担保人为被告于红,并对借款利息、借款期限作了约定,被告姜学金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被告于红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姜学金、被告于红均以种种理由推脱。被告姜学金、被告周桂林为夫妻关系,依法系共同债务人。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姜学金、被告周桂林返还原告肖魁军借款2539725元;2、被告姜学金、被告周桂林支付原告肖魁军借款2539725元的利息,从2014年9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随本清;3、被告于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姜学金、被告周桂林庭审答辩称,被告姜学金经营的养殖场和被告于红没有任何关系。被告于红向刘士韬借款,被告姜学金并不知情,也未参与,被告姜学金与刘士韬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姜学金是向被告于红借的款,与被告于红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015年1月,被告姜学金因资金紧张,通过被告于红介绍,准备向原告肖魁军借款,并给原告肖魁军出具借条1张,但原告肖魁军并未向被告姜学金交付约定的借款2630000元,借款并未实际履行,原告肖魁军无权向被告姜学金、被告周桂林请求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肖魁军的诉讼请求。被告于红庭审答辩称,被告于红向刘士韬及案外人郭大全、李雪等借款,是被告于红与刘士韬及其他债权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2015年1月,被告姜学金向原告肖魁军借款,被告于红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了字,但原告肖魁军并未将借款交付被告姜学金,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因担保合同依附于借款主合同,主合同不生效,从合同也不生效,故被告于红无需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姜学金、被告周桂林系夫妻关系。2010年11月至2014年10月,被告姜学金、被告于红陆续向刘士韬借款2630000元。刘士韬出借给被告姜学金、被告于红的款项大部分系向他人所借,刘士韬给各债权人出具了借条,借款直接由债权人账户汇入被告于红账户。刘士韬与被告姜学金、被告于红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分,被告姜学金、被告于红已按约定利率支付刘士韬借款利息至2014年8月。2015年1月1日,刘士韬及原告肖魁军与被告姜学金、被告于红协商一致,刘士韬将债权转让给原告肖魁军,债权人由刘士韬变更为原告肖魁军,借款人为被告姜学金,担保人为被告于红。被告姜学金给原告肖魁军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肖魁军人民币贰佰陆拾叁万元整(263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利息每月3分,之前借条作废,以此借据为准,如发生纠纷,双方约定选择向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解决,借款人:姜学金,担保人:于红,2015年1月1日”。原告肖魁军称被告姜学金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包括被告于红个人向刘士韬的借款,被告于红承诺由其本人清偿,故应从借款总额中减除,被告姜学金实际向原告肖魁军借款2539725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有关书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肖魁军与刘士韬之间转让债权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姜学金认可并给原告肖魁军出具了借条,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转让行为对被告姜学金发生法律效力,原告肖魁军与被告姜学金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肖魁军有权向被告姜学金主张债权。对原告肖魁军主张要求被告姜学金返还借款253972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肖魁军要求被告姜学金、被告周桂林共同返还借款,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对该债务应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都有返还夫妻共同债务的义务,原告的请求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约定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3分,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原告肖魁军主张要求被告姜学金、被告周桂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借款利息,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肖魁军主张要求被告姜学金、被告周桂林从2014年9月起支付借款利息,因原告肖魁军于2015年1月1日成为新的债权人,与被告姜学金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姜学金、被告周桂林应从2015年1月1日起支付原告肖魁军利息,利随本清。被告于红为借款提供担保,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其担保属连带责任保证,在债务人不如期履行还款义务时,应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肖魁军要求被告于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姜学金、被告周桂林、被告于红主张给原告肖魁军出具借条后,原告肖魁军并未将借款交付被告姜学金,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学金、被告周桂林返还原告肖魁军借款253972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姜学金、被告周桂林支付原告肖魁军借款2539725元的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随本清;三、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姜学金、被告周桂林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肖魁军;四、被告于红对被告姜学金、被告周桂林的以上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于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姜学金、被告周桂林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40(原告肖魁军已预交),由被告姜学金、被告周桂林负担。被告于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于拥军审判员  蔺爱文陪审员  王丽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宁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变更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现实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