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刑初字第216号公诉机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住东辽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晓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7月26日5时50分许,驾驶吉D581**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03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南部新城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南向西行驶的孙彩文驾驶的三轮机动车相撞,被害人孙彩文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22报警电话并在原地等待,后被交警带回事故大队进行调查。被告人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责任认定书,车辆技术检测报告、鉴定文书,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驾驶人员信息查询单,公安机关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在发生事故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急救电话,在现场等候交警部门处理,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并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以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第六十七条投案自首、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班晓伟人民陪审员 刘延波人民陪审员 王德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郭 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