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刑二终字第001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崔某某故意伤害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某某,周某某,姚某某,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刑二终字第00184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某某,男,199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海城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辩护人吕鸿斌,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某,男,197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海城市。因��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辩护人袁红玉,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被告人王某,男,199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海城市。因吸毒于2014年1月15日被海城市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男,50岁,汉族,大学,医生,住海城市。系被害人。海城市人民法院审理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崔某某、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5)海刑一初字第0009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崔某某、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崔某某、周某某不服,提出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丰蕾、官冰凌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崔某某、周某某、原审被告人王某、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崔某某、周某某受宋某某(在逃)雇佣,于2014年11月27日7时许,在海城市某某医院南门附近,持铁棒子、镐把将姚某某打伤。经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姚某某左上肢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背腰部、双下肢体损伤均属轻微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伤后住院治疗77天,共花医药费人民币20520.07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850(50元×77天)元,鉴定费901元,合计人民币25271.07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崔某某、周某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王某、崔某某、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各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被告人王某、崔某某、周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5271.07元,三被告人对赔偿负连带责任,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崔某某的上诉理由是: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上诉人周某某的上诉理由是:被害人左上肢的伤不是其打的,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崔某某、周某某、原审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人侯启明证言,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病历及照片,情况说明,租车合同,辨认笔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上述事实、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审理期间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同时,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与上诉人崔某某、周某某及宋某某亲属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对此次故意伤害犯罪民事部分不再追究,同时对上诉人崔某某、周某某、原审被告人王某量刑出具谅解书,表示希望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上诉人崔某某、周某某、原审被告人王某、受人指使,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关于上诉人崔某某、周某某���辩护人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判在法定刑幅度内量刑适当,故对此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周某某和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左上肢的伤不是其打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王某、崔某某、周某某受人指使,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应对故意伤害整个后果承担刑事责任,对此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某与上诉人崔某某、周某某及宋某某亲属就民事部分达成协议,同时对上诉人崔某某、周某某、原审被告人王某量刑表示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2015)海刑一初字第00094号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三、上诉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四、上诉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冷 新 生审判员 沈 千 秋审判员 欧阳高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翰 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