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民二终字第007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青岛建邦贸易有限公司与合肥华集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民二终字第007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建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澳门路380号御龙广场3楼165号,组织机构代码75692112-5。法定代表人:钟永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国臣,山东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华集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新产业园山湖路4号,组织机构代码79506686-2。法定代表人:张素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传新。委托代理人:荣燕玲,北京市邦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岛建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邦公司)与被上诉人合肥华集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5年6月17日作出的(2015)蜀民二初字第001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建邦公司(甲方)与华集公司(乙方)就模具真空增压器开发、采购供货等于2009年4月13日签订了《开发及供货协议书》,约定产品开发用模具投入由甲方支付费用的,模具所有权归甲方所有;甲方在要求乙方供货计划的前提下,由乙方确认,乙方按照供货计划及时供货;在甲方给乙方供货计划之前,甲方应同乙方协商确定交货日期,按照双方商定的采购日期交货;乙方按照甲方的样品或者图纸和相关要求报价,产品单价、模具费以双方最后协定为准;以报价时的原材料价格为标准,涨幅或跌幅在30%(包括30%)以内,双方都不准调整价格,维持原价;任何价格的调整必须双方协商确定;模具费的支付:开发会签支付50%,样品通过后,付另外50%,批量生产达到50000件之后,返还模具费(从后续订单货款中扣除);协议的终止必须经双方协商后决定,无正当理由不得终止等。建邦公司于2009年4月14日向华集公司下达模具编号为518009T的模具费订单,模具费160000元。建邦公司于2009年11月20日向华集公司下达500件真空增压器订单,价值255000元。双方之后达成了《货款处理协议书》,建邦公司扣该订单货款10850元。建邦公司于2013年9月通过电子邮件向华集公司下达500套模具订单,双方就该笔订单多次通过电子邮件对货款、付款方式等进行协商,华集公司于2013年11月6日就该笔订单给建邦公司发送了《增压器项目购销合同》,建邦公司于2014年4月22日向华集公司邮寄了《合同终止通知函》,认为华集公司违反《开发及供货协议书》约定,故解除双方签订的该协议书并要求华集公司返还模具费120000元。2014年12月23日,建邦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华集公司:1、返还模具费用139650.2元;2、赔偿另行开发模具损失200000元;3、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就案涉真空增压器开发、供货等形成的承揽合同关系,无法定无效情形,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照履行。从建邦公司所举证明华集公司违约的证据内容来看,能反映出双方就2013年9月的采购订单付款方式、供货内容等进行多次协商未达成合意,并不能证明华集公司拒绝履行合同。且案涉《开发及供货协议书》未约定双方不得就供货数量及付款方式进行协商。故建邦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华集公司拒绝其2013年9月的订单构成违约,对建邦公司主张华集公司违约,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建邦公司主张华集公司违约的事实不能成立,但其作为定作人依法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案涉《开发及供货协议书》约定批量生产达到50000件之后,返还模具费,但案涉模具并未生产达到50000件,故建邦公司要求返还模具费的条件未成就,对建邦公司要求返还模具费的诉请不予支持。建邦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华集公司在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违约,故建邦公司主张的其另行开发模具产生的费用,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建邦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建邦公司承担。上诉人建邦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单方提出涨价,而且要求订单确认后上诉人即支付被上诉人100%的货款。在上诉人不同意上述修改意见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是明显的违约;2、2013年9月,上诉人通知被上诉人确认第二批订单的交货期限,但被上诉人提出变更合同条款,上诉人坚决不同意,在此后长达8个月的时间里被上诉人仍不按原协议履行,违约事实显而易见;3、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在被上诉人未返还全部模具费时,模具的所有权归上诉人。被上诉人拒绝返还模具,则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模具费;4、被上诉人的违约给上诉人造成了实际损失,应当依法获得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模具费136370.2元并赔偿损失90000元。被上诉人华集公司答辩称:1、被上诉人并未单方修改框架协议,框架协议的修改是由上诉人首先发起的,且被上诉人是针对上诉人制定的新条款提出的修改意见;2、在2013年9月第二次合作洽谈过程中,被上诉人始终保持协商态度,最终亦同意按照上诉人制定的条款合作,被上诉人不存在违约情况;3、根据协议书的约定,涉案产品未达到50000件,返还模具费的条件并不成就,被上诉人没有返还义务;4、被上诉人没有违约行为,不存在赔偿损失的问题。上诉人另行开发模具产生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与原审相同,质证意见也同于原审,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从往来邮件可知,率先提出修改《开发及供货协议书》相关条款(包括产品单价、付款方式等内容)的一方是建邦公司,而华集公司是针对建邦公司制定的新条款提出的修改意见。在第二次合作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就付款方式、交货期限等进行了多次协商,虽然最终没有达成合意,但是并无证据证明华集公司拒绝履行合同。由于建邦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华集公司存在违约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建邦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其关于赔偿损失90000元的诉请并无不当。2、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模具费136370.2元有无事实依据。《开发及供货协议书》第6.1条约定,批量生产达到50000件之后,返还模具费。结合本案案情可知,双方仅于2009年有过一次合作,产品数量只有500件,并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条件。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模具费的诉请不能成立。综上,本院认为建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青岛建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爱民审 判 员 程亚娟代理审判员 王 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斌斌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