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中民终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金山山、刘春朋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朱传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金山山,刘春朋,朱传朋,杨国先,纪兴福,夏津县津恒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中民终字第5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湖滨中大道***号。法定代表人:侯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合同,山东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随万奇,山东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山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春朋。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占明,河间市华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朱传朋。原审被告:杨国先。原审被告:纪兴福。原审被告:夏津县津恒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夏津县夏津镇花园街**号。法定代表人:孙国立,经理。以上四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任涛,山东中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5)德城民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2013年7月25日3时40分,被告朱传朋驾驶鲁N×××××/鲁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德州市德城区国道104线由南向北行驶至329KM+170M处左转弯时,其车与原告刘春朋驾驶由北向南行驶的冀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春朋及冀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乘车人金山山受伤,冀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乘车人张德超死亡。本次事故经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刘春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朱传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金山山、张德超不承担事故责任。肇事车辆鲁N×××××/鲁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杨国先,该车挂靠于被告夏津运输公司,被告朱传朋系杨国先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系执行职务行为,鲁N×××××主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险额50万元),鲁N×××××号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险额50万元)。涉案车辆加挂有保险公司的“保险锁”,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冀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哈光杰,实际所有人刘庆良,刘庆良把所有车损等损失的索赔权转让给了原告刘春朋。2、2013年7月25日,原告受伤后入住德州市中医院治疗,2013年10月15日出院,前后实际住院83天,共花69216.5元。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由妻子刘箫箫、母亲金秀兰护理。原告出院后经恒信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4号鉴定书鉴定:被鉴定人金山山面部瘢痕形成面积24平方厘米以上评定七级伤残,右眼睑畸形评定为十级伤残,右踝关节丧失功能占本肢功能的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金山山因伤需护理12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院外需1人护理。金山山因伤休息误工时间270日,营养期限90日。金山山需择期取骨内固定物需15000元左右。该鉴定结论被告方无异议。3、2013年7月25日,原告刘春朋受伤后入住德州市市立医院治疗,2013年8月8日出院,前后实际住院14天,共花10253.7元。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由妻子金妹护理。原告出院主治医师诊断:左膝部皮肤挫裂伤,腓肠肌内侧头断裂、比目鱼肌部分断裂、大隐静脉损伤、隐神经损坏,予手术治疗,建议休息一个月,定期复查,严禁负重。4、原告金山山、刘春朋系河间市海军配货站司机,事故发生前三个月两人的平均工资均为每月3333.3元。护理人员刘箫箫系河间市王力服装店职工,事故前三个月月平均工资3043.3元,平均每日101.4元。护理人员金秀兰系河间市京南饭店服务员,事故前三个月月平均工资2833.3元,平均每日94.4元。5、山东省统计局统计资料显示山东省统计局统计资料��示2012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平均每日70.56元。2012年农民人均纯收入9446元,平均每日25.88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根据原审法院查实的事故情况来看,原审法院认为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各被告对此亦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造成的后果,被告应承担70%赔偿责任。肇事车辆鲁N×××××/鲁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系被告杨国先、纪兴福,该车挂靠于被告夏津运输公司,被告朱传朋系纪兴福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系执行职务行为,故其赔偿责任依法应由杨国先、纪兴福承担,被告夏津运输公司承���连带责任,被告朱传朋依法不承担责任。肇事车辆鲁N×××××/鲁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入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系套牌车,因此应免除责任,但涉案车辆上加挂了保险公司的“保险锁”,表明该车辆就是保险合同所确认的车辆,在保险锁未启封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否认肇事车辆系其承保标的物无事实依据,涉案车辆是否套牌与是否是本案承保标的物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故对保险公司的抗辩,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予赔偿。《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未积极履行赔付义务,因而成诉且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并无不当。结合证据原审法院认定原告金山山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及诊断证明认定为69216.5元。其他医院诊治花费1448.9元。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恒信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4号鉴定书各被告无异议,原审法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定原告误工时间为270日,故其误工费计算为270天×111.1元=30000元。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由其妻子刘箫箫、母亲金秀兰护理,根据两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及护理时间确定护理费。护理人员刘箫箫平均每日101.4元。护理人员金秀兰平均每日94.4元。其护理费具体为(101.4+94.4)元/天×83天(院内2人护理)+101.4元/天×37天(院外1人护理)=20003.2元。4、住院伙食补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认定为83日×30元=2490元。5、二次手术费15000元。6、伤残赔偿金9446元×20年×44%=83124.8元。7、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必要陪护人因就医和转院实际发生的费用凭有关正式票据认定。本案中原审法院酌情认定1500元。8、营养费30元×90天=2700元。9、鉴定费1900元。10、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构成七级伤残,原审法院酌情支持3000元。综合以上原告金山山各项损失��计230383.4元。原告刘春朋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及诊断证明认定为10639.7元。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出院主治医师建议休治一个月,故其误工时间为44日,故其误工费计算为44天×111.1元=4888.4元。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由妻子金妹护理,原告未提交其收入状况证明,可参照2012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故其护理费具体为70.56元/天×14天=987.84元。4、住院伙食补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认定为14日×30元=420元。5、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必要陪护人因就医和转院实际发生的费用凭有关正式票据认定。本案中原审法院酌情认定600元。6、车损84880元。7、拆检费8400元、评估费2500元。施救费2880元,停车费2640��,鉴定费1000元。8、货物损失15000元。综合以上原告刘春朋各项损失共计134835.94元。两原告共计损失365219.3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强险内赔偿两原告各项损失72000元(包括金山山医疗费6000元,金山山误工费15000元,金山山护理费10000元,金山山伤残赔偿金30000元,刘春朋医疗费4000元,刘春朋误工费4500元,刘春朋护理费500元,刘春朋车损2000元)。二、被告杨国先、纪兴福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两原告剩余损失293219.34元的70%,计205253.54元(包括金山山118568.38元,刘春朋86685.16元)。被告夏津运输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三、上述第二项债务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中支付。四、驳回原告对被告朱传朋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元,原告金山山、刘春朋负担10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杨国先、纪兴福负担3000元,被告刘庆良负担95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杨国先、纪兴福承担。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判定上诉人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中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中,悬挂鲁N×××××/鲁N×××××挂号牌的肇事车辆为套牌车辆,不是上诉人承保的车辆。肇事车辆只是套用了鲁N×××××/鲁N×××××挂的号牌,肇事车辆并没有在上诉人公司投保任何保险。德州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出具的证明:“2013年7月25日凌晨3时40分,朱传朋驾驶鲁N×××××豪泺半挂牵引车/鲁N×××××挂车与冀J×××××厢式货车在德州市德城区104国道筑城搅拌站门口附近发生一起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受损,一人当场死亡,两人受伤。经查,上述事故中的鲁N×××××豪泺半挂牵引车/鲁N×××××挂车为套牌车辆,非人寿财险公司承保车辆。特此证明。”这份证明内容是公安机关经过侦查(对比车辆、对比车架号、询问有关人员等)后而得出的事实,足以证明肇事车辆为套牌车,非上诉人承保车辆。鲁N×××××/鲁N×××××挂车辆的被保险人杨国先在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对其的询问中供述:“出事故的车是豪泺重型牵引半挂车加一个挂车,套的是鲁N×××××号(鲁N×××××挂)的牌子”、“出事故车辆原始号牌不是鲁N×××××,是套牌车。”;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纪兴福在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对其询问中供述:“出事故的车是豪泺重型牵引半挂车加一个挂车,套的鲁N×××××号(鲁N×××××挂)的牌子。”、“问:出事故的豪泺重型牵引半挂车和挂车的原始车牌号多少?答:豪泺重型牵引半挂车车牌号是鲁N×××××,挂车是买的旧的,没有车牌号。”、“问:出事故的鲁N×××××豪泺重型牵引半挂车和挂车有保险吗?答:没有,就是套用的鲁N×××××号(鲁N×××××挂)的保险。”。杨国先和纪兴福的供述,证明了肇事车辆套用鲁N×××××号/鲁N×××××挂车辆的号牌,肇事车辆没有在上诉人处投保的事实。一审法院置上述事实而不顾,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作出“涉案车辆就是保险合同所确认承保的车辆”的认定是错误的。朱传朋、杨国先、纪兴福、夏津县津恒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的“保险锁”照片上诉人从未认可过,这几张照片的来源和真实性都无从考证,“保险锁”未经现场勘验查证,无法证明肇事车辆就是投保车辆。“保险锁”照片对抗不了上诉人提交的公安机关侦查的材料。一审法院对公安机关侦查的材料视而不见,却仅凭几张“保险锁”照片就认定事故车辆就是保险合同所确认的车辆是很荒谬的。上诉人承保的是牌照真实的、在车管所登记的合法车辆,而不是非法改变车架号的套牌车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该条第六款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投保的肇事车辆是套用号牌车辆,且行驶证记载的车辆信息与实际信息不符,朱传朋、杨国先、纪兴福、夏津县津恒运输有限公司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因此,朱传朋、杨国先、纪兴福、夏津县津恒运输有限公司对投保车辆不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其与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无效合同。一审法院认为的“涉案车辆是否套牌与是否是本案承保标的物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是错误的,涉案车辆是套牌车,保险合同无效,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提交的公安机关的拓号材料,通过两辆车的车架号的拓号与登记机关留存的拓���对比,明显可以看出肇事车辆是伪造的车架号,是套牌车。也就是说,无论肇事车辆上有没有“保险锁”,因其是套牌车辆,保险合同也是无效的,上诉人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套牌车辆的车主是杨国先与纪兴福两人,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时被告朱传朋、杨国先、纪兴福、夏津运输公司四被告均一致答辩:该车辆的实际车主为纪兴福,而非纪兴福与杨国先两人,所以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实际车主认定上存在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于2015年4月21日变更上诉请求,请求撤销(2015)德城民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三项,改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不承担277253.54元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金山山、刘春朋答辩称,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人寿财产德州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朱传朋、杨国先、纪兴福、夏津县津恒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人寿公司所陈述的内容不正确。在入保险时,保险标的物就是肇事车辆。保险公司在对该车辆进行入保时,不单对该车进行了勘查,并且加盖了保险锁。在事故发生后的第一时间,原审被告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也对现场及保险标的物进行了查看,并未提出异议。纪兴福在公安局所讲的“主车的车架号是在事故发生后更改,挂车是在入保险时更改”,这两者,原审被告认为均不属实,因为入保险时,保险公司首先确定保险标的物;事故发生以后保险公司勘查现场,再更改车架号没有任何实际意义。公安部门并没有进入刑事立案侦查程序,所提供的相应材料没有得到人民法院的判决确定,所以原审被告对该组证据均不予认可。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辆被交警部门扣押,原审被告提供担保将车辆提出后,又被刑警部门扣押,所以对于更改车架号属无稽之谈,保险锁是保险公司为了确定保险标的物而采取的一项特别措施,也就是说保险公司确认肇事车辆就是保险标的物。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审理查明,该交通事故中,同时造成冀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乘车人张德超死亡,在死者张德超其继承人张恩硕、李为为和崔凤兰所提起的诉讼中,生效的本院(2015)德中少民终字第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证明涉案鲁N×××××/鲁N×××××系套牌车的证据有:1、2013年11月10日德州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证明,其中明确认定涉案车辆是套牌车辆。2、德州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两份讯问笔录,杨国先、纪兴福二人自认涉案车辆是套牌车辆。3、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证实杨国先、纪兴福因车辆是套牌车辆同意保险公司拒绝赔偿。4、①2012年6月17日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及事故车辆照片。②2013年7月12日发生事故的报案记录以及保单。③2013年7月25日机动车保险的报案记录以及事故照片,经比对,最后一次事故与前两次事故中车辆车架号的位置以及车架号中的A不同。5、德州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出具的关于鲁N×××××/鲁N×××××挂的原车架号及套牌车辆车架号拓印,证实主车拓印的A明显不同。综合以上证据可以认定,前两次事故中的车架号与车管所留存一致,本次事故中的鲁N×××××车架号与在车管所留存的车架号中明显不同。另外,本次保险签订时间是2013年6月,在2013年7月12日出过一次险,车架号并无异常,而在2013年7月25日发生的事故车辆照片中显示车辆车架号明显改变。综合以上证据可以认定投保时的车辆并非是本次事故车辆。关于保险锁问题,虽其编号是唯一的且与车辆一一对应的,但是鉴于其存在可拆卸再次安装的可能性且各方均未提交有力证据证实保险锁的安装情况,因此,本案中车辆上悬挂有保险锁并不代表保险标的的唯一性,且其无法对抗车架号存在矛盾的情况及车架号的效力,不足以依据保险锁这一唯一证据来认定承保车辆。综上,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已就涉案车辆系非投保车辆尽到了举证义务,其提出的证据优势大于被上诉人一方提出的证据,被上诉人一方应自行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市中心支公司主张本次事故的鲁N×××××/鲁N×××××车辆不是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涉案鲁N×××××/鲁N×××××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其他相应侵权人承担。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依法应予改判。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5)德城民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杨国先、纪兴福赔偿被上诉人金山山、刘春朋各项损失计255653.54元(包括金山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230383.4元的70%��刘春朋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等134835.94元的70%);三、原审被告夏津县津恒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被上诉人金山山、刘春朋对原审被告朱传朋的诉讼请求;五、驳回被上诉人金山山、刘春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被上诉人金山山、刘春朋负担1000元,由原审被告杨国先、纪兴福、夏津县津恒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95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由原审被告杨国先、纪兴福、夏津县津恒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460元,由被上诉人金山山、刘春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崔书江审 判 员 王玉敏代理审判员 王子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