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906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张栋然与北京东方诚鼎板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栋然,北京东方诚鼎板材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9063号原告张栋然,男,1963年9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伟,河北达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东方诚鼎板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经济开发区育政街6号。法定代表人陈胜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素玲,女,1976年10月26日出生。原告张栋然与被告北京东方诚鼎板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诚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栋然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伟、被告东方诚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素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栋然诉称:2014年6月23日,原告给被告承包的工程施工,于2014年12月23日完工。被告一直拒绝支付工程款及施工工资共计113945.39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予理睬。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13945.39元及利息(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到实际支付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张栋然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电话录音,证明目的:被告欠原告款。证据2、工程量及用工确认单,证明目的:工程的内容以及欠款金额113945.39元。被告东方诚鼎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因为我方和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和口头约定,也没有事实合同,涉案工程的具体施工人是北京联志兴诚冷气设备有限公司,合同也是该公司所签,双方已进行工程款的结算,并已付清款项。为证明其主张,被告东方诚鼎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围护系统安装合同,证明目的:原告的诉讼主体是错误的,涉及北京都乐食品加工基地项目的工程发包方是北京东方诚国际钢结构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分包方是北京联志兴诚冷气设备有限公司,均不是我公司,当初签订合同是我公司与总包方北京都乐食品有限公司签的,但具体施工就改成关联公司即北京东方诚国际钢结构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签了。证据2、承诺书、催款函、代收证明,证明目的:对于涉案工程项目,我公司只和北京联志兴诚冷气设备有限公司签订过合同,并且已经付款,代收证明是北京兴诚连顺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北京联志兴诚冷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出具的代收余款。证据3、北京联志兴诚冷气设备有限公司和北京兴诚连顺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两个企业的工商信息,证明目的:这两个公司是独立的。证据4、结算单,证明目的:东方诚国际钢结构有限公司和北京联志兴诚冷气设备有限公司、北京兴诚连顺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签的结算单,其中的项目一至六就包含了原告提交的确认单的工程内容。证据5、收据,证明目的:北京联志兴诚冷气设备有限公司给我方发了催款函之后,我方又向其支付了136500元。经审理查明:本案审理中,双方存在如下争议:原告张栋然提交的《工程量及用工确认单》载明工程名称为北京DO**项目二期工程,工程量为聚氨酯夹芯吊顶板等,张栋然在该表施工队负责人处签名,李海龙在该表公司项目经理处签名,马二军(原告张栋然称名字应为马建军)在该表工程部经理处签名,落款日期为2015年1月13日。对于原告张栋然主张的工程款及施工工资金额113945.39元,其提交的证据是一张书写有计算方式和金额113945.39元的纸张,但无签名。对此,原告张栋然称:施工地点在北京都乐项目二期工程,施工时间是2014年6月23日到2014年12月23日,施工内容主要是吊顶和墙板,双方没有签合同,但《工程量及用工确认单》上签字的是被告公司的李海龙和马建军,当时他俩对外宣称就是北京东方诚鼎板材有限公司,没有其他公司;施工后,李海龙和马建军让我去找一个叫王总的人要钱,但王总说钱已经给被告了,而被告又说已经给制冷公司了;我提交的有113945.39元数字的这页纸,是李海龙、马建军写的,但是没有签字。被告东方诚鼎公司称:我方对原告张栋然提交的《工程量及用工确认单》的真实性认可,但其与本案无关,这张确认单是包含在我方和北京联志兴诚冷气设备有限公司的结算单里面的;原告是否在现场施工及施工内容,我方不清楚;原告提交的电话录音可以证明原告是北京联志兴诚冷气设备有限公司的王连智叫过来的,原告是在给王连智干活,其应向王连智主张相关款项;在原告提交的工程确认单上签名的李海龙和马建军,这两个人是北京东方诚国际钢结构有限公司的职工,现已从该公司辞职,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原告张栋然提交的工程量及用工确认单、被告东方诚鼎公司提交的合同、承诺书、催款函、代收证明、结算单、收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张栋然当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东方诚鼎公司存在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亦不能证明工程款的具体数额的真实性,故其向被告东方诚鼎公司要求给付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栋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七十八元,由原告张栋然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时亚东人民陪审员 杨淑英人民陪审员 王春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京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