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二法古民一初字第7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曾钊成与区毛、苏钜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钊成,区毛,苏钜堂,苏钜泰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古民一初字第795号原告:曾钊成,男,1962年12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廖国敏,广东凯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区毛女,女,1960年11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李艳清,广东广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钜堂,男,1984年12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苏钜泰,男,1986年3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曾钊成诉被告区毛女、苏钜堂、苏钜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黎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钊成的委托代理人廖国敏,被告区毛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清、被告苏钜堂、苏钜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12月3日与被告苏钜堂签订合同,约定原告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为位于中山市××古××村××路××号的苏炎波的土地进行楼房建设。双方在合同中亦对工程质量要求、工程结算计算办法,工程施工范围、权利义务等作出明确约定。楼房建设好后,被告区毛女于2014年8月26日与原告进行工程款结算,确认工程总额为275398元,除已支付140000元,及扣减9000元工程款后,余款126398元自9月开始分3个月进行支付。但之后被告并未依时支付。由于建设楼房的土地原属苏炎波享有,三被告作为对苏炎波土地使用权的继承者,之后三人在土地上进行楼房建设,因此,建设楼房产生的债务应由三人共同承担。请求判令:被告区毛女、苏钜堂、苏钜泰向原告曾钊成清偿工程款126398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一、《建筑施工协议》,证明原告对位于中山市古镇镇古一村祥丰一路南一巷7号进行房屋建设,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详细内容;二、苏炎波、苏钜堂、苏钜泰、区毛女住宅工程结算,证明原告建设的住宅工程的工程量;三、《工程款结算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8月26日程款进行结算并对余款的支付进行了约定;四、收款收据,证明原告收取工程款的情况;五、中山市土地房产产权档案馆档案资料证明表,证明原告建设的住宅的土地权属情况。被被告区毛女辩称:一、被告从没有拒绝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意思,被告一直催告原告组织房屋验收以及尽必要的维修义务,但原告逃避维修整改义务,自工程完工后未与被告协商处理;二、按双方合同约定,上述工程款还需扣除原告负担及因原告工程质量产生的维修及维护费用。第一、工程挂靠费用10000元、水电费合计4478.18元,应予以扣除;第二、合同约定以“优良”工程标准施工验收,但涉案工程从装修装饰部分来看,绝对算不上“合格”,更谈不上达到“优良”等级。原告在施工整改过程中,未能按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进行施工,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被告一直催促原告整改维护,但原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最终使工程款无法结清,责任在于原告。如果原告认真落实整改维修义务,被告将依约支付余下工程款。如原告不尽职尽责处理,被告唯有自行处理上述问题,并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相应的损失。被告为其辩解向本院提交证据有:一、挂靠费收据,证明被告与原告结算款项中应扣除挂靠费10000元;二、水电费收据,证明被告与原告结算款项中应扣除水电费4478.18元;三、若干图片,证明工程质量不合格,达不到优良工程标准;四、安装洗手间工程款收款凭证及整改洗手间工人的现场图片,证明结算协议扣除9000元是扣除安装洗手间工程款,不包括水电费及其他整改费用。被告苏钜堂、苏钜泰与被告区毛女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施工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古一村祥丰一路南一巷7号四层楼房的建设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委托给原告承包建设;原告有责任提供资质资料给被告办理报建手续,工程挂靠费用由原告负责;浇灌楼面泵机费及施工过程中所产生的水费电费由原告负责支付;在工程质量要求中约定按设计图纸标明的施工内容以优良工程标准施工验收,装修工程保证平整度,如有质量问题需返工的所耗材料及人工由原告负责;在工程结算计算办法中约定工程按设计图纸面积平方米计价,每平方米370元,工程款约236430元;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4年8月,双方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原告直接将工程交付被告使用。2014年8月26日,双方签订《工程款结算协议》,内容为原告承建苏炎波住宅工程的工程总额为275398元,被告已支付原告140000元,余款126398元(该余款未扣除原告建设后需要维修整改的所需费用);如因原告原因导致维修整改的,原告须及时进行维修整改,若原告不整改,被告有权委托他人进行维修,所需费用最终由余款中扣除,具体数额以相关收据为准;同时双方对余款达成分期支付意见,从9月开始,每月10日前支付工程款42132元。签订协议后,被告已使用涉案住宅工程,并将部分住宅对外出租,但未支付余下工程款,原告遂提出上述诉求。诉讼中,双方对工程款的结算产生争议。被告称合同约定工程挂靠费和水电费由原告负责,应扣除工程挂靠费用10000元、水电费4478.18元;另因原告的装修装饰出现质量问题,还应扣除维修整改费用。本院向被告询问维修整改费是否已实际发生,被告表示该费用尚未发生,只是估计维修价格。被告则表示同意扣除工程挂靠费10000元,但对水电费部分,认为工程结算中已扣减了9000元,该9000元含有水电费及其他费用。从《工程款结算协议》内容看,确有扣减9000元,但未体现出是扣减水电费。对此,被告回应称该9000元是扣除安装洗手间的工程款,因洗手间工程不合格,被告通知原告整改,原告称可叫其他人整改,产生的费用在工程款结算时再扣除。被告对该9000元费用提供了收款凭证及整改洗手间工人的现场图片予以证实,收款凭证内容为收苏钜堂安装洗手间工程款9000元(15个×600元),收款人苏成亮,落款时间2014年8月16日。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已就涉案工程的工程款达成了《工程款结算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协议支付工程款,已违约,应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和违约责任。被告对工程余款提出异议,称应扣除工程挂靠费用10000元、水电费4478.18元及因质量问题产生的维修整改费用。本院认为,工程合同明确约定水电费由原告负责,原告主张结算协议中扣减的9000元是水电费及相关费用,但结算协议对此并未明确约定;而被告提供证据证明是安装洗手间的维修整改费用,而且该费用产生于结算协议之前,数额也一致,原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认定该结算协议并未包含水电费,该费用按合同约定理应由原告承担,故被告提出扣减水电费4478.18元的抗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挂靠费10000元,原告明确表示同意予以扣减,故被告该抗辩,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于因质量问题导致维修整改费用问题,双方未经竣工验收,而原告已实际使用并对外出租长达一年以上,是否因原告原因导致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无法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因原告原因导致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对交付使用后即使存在的质量问题一般应属于工程质量保修的范围,不影响被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要求原告承担质量保修责任,鉴于该维修费用尚未实际发生,被告以质量抗辩要求减付工程款的,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应扣除挂靠费10000元及水电费4478.18元,故被告仍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1919.82元及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区毛女、苏钜堂、苏钜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曾钊成支付工程款111919.82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曾钊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6元,减半收取147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曾钊成负担169元,被告区毛女、苏钜堂、苏钜泰负担13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黎 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文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