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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州沙民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原告莱州市虎头崖镇瑞恒机械厂诉被告迟淑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莱州市虎头崖镇瑞恒机械厂,迟淑霞,管金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沙民初字第457号原告莱州市虎头崖镇瑞恒机械厂。住所地:莱州市虎头崖镇前桥村。经营者:聂瑞波,男,197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张铭,莱州市文昌路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迟淑霞(常用名迟淑伟),女,197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被告管金正,男,195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贾广青,莱州市沙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莱州市虎头崖镇瑞恒机械厂与被告迟淑霞、管金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贾广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欠原告车桥配件款及提车差额款共计47300元未付。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入库单是给于丽琴开具的,原告主体错误。2、于丽琴送的配件有质量问题。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给被告供给车桥装配零件,2014年6月28日、8月30日、9月20日,被告迟淑霞分别给原告出具由其签字的入库单三张,共欠桥款46300元未付,另有提车差额款1000元,以上共计47300元未付。原告当庭提交由被告出具的入库单三份及欠提车差额款1000元的证明一份。经质证,被告对差额款及入库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原告供应的配件有质量问题。为此,被告提交证明、通知三份及照片四张,经质证,原告认为以上均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另查明,莱州市虎头崖镇瑞恒机械厂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聂瑞波,聂瑞波与于丽琴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莱州市虎头崖镇瑞恒机械厂为个体工商户,由聂瑞波与于丽琴夫妻共同经营,故其作为原告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未约定质量验收标准,且在交易完成后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故被告的关于原告的配件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系夫妻,此欠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欠原告莱州市虎头崖镇瑞恒机械厂配件款47300元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迟淑霞、管金正给付原告莱州市虎头崖镇瑞恒机械厂欠款473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8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穆卫兵人民陪审员  张文山人民陪审员  王 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闫 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