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商终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05-29
案件名称
天津市鹏泰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黄忠言、鄂尔多斯市安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市鹏泰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黄忠言,鄂尔多斯市安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商终字第1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鹏泰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法定代表人师本华,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忠言,现住河南省。委托代理人王凤君,内蒙古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鄂尔多斯市安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鄂尔多斯市。法定代表人乔利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乔娜,系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天津市鹏泰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鹏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忠言、鄂尔多斯市安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2014)东民初字第2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津鹏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师本华、被上诉人黄忠言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凤君、被上诉人安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乔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安厦房地产公司(甲方)与天津鹏泰公司(乙方)签订外墙保温涂料返修合同一份,安厦房地产公司工程部白银锁在合同甲方处签字并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张向征在合同乙方处签字并加盖天津鹏泰公司公章。合同约定天津鹏泰公司为安厦房地产公司负责完成安厦家园2、3、4、5号楼外墙保温、涂料、真石漆的返修工程,2010年6月,黄忠言与天津鹏泰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张向征达成口头协议,由黄忠言承包了天津鹏泰公司施工的“安厦家园”2、3、4、5号楼外墙保温涂料返修工程,并约定单价每平米26元,工程量以实际施工面积为准。口头协议达成后,黄忠言组织工人入场并进行了施工,2010年9月22日,张向征向黄忠言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的主要内容为:安厦家园小区2、3、4、5号楼外墙保温工资35万元;已(以)实际面积计算,每平米26元。黄忠言经催要上述工程款未果,后向鄂尔多斯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反映,鄂尔多斯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就此事进行调查,于2011年6月7日与安厦房地产公司工程部部长白银锁做了询问笔录,白银锁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张向征不支付工人工资的原因系我公司(安厦房地产公司)去年因资金周转困难未向张向征支付工程款”。2011年6月16日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又与天津鹏泰公司安厦家园小区负责人张向征做了询问笔录。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本案中,天津鹏泰公司与安厦房地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天津鹏泰公司又将工程承包给黄忠言进行施工,黄忠言无施工资质,其与天津鹏泰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应属无效。黄忠言作为实际施工人为安厦公司的“安厦家园”2、3、4、5号楼外墙保温维修工程进行了施工,施工工程在2010年已完工,张向征出具证明对工程价款予以确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天津鹏泰公司辩称,其公司员工中没有张向征一人,且没有与安厦房地产公司签订过外墙保温返修合同,对合同中的公章不认可,但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佐证,亦不申请对公章进行鉴定,故对其抗辩不予认定。因此,黄忠言有权利主张工程款,天津鹏泰公司应当承担工程款的给付责任。安厦房地产公司在开庭过程中否认存在该项工程,该答辩意见与安厦房地产公司工程部长白银锁在鄂尔多斯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询问笔录中的陈述相矛盾,白银锁在鄂市中级人民法院做的谈话笔录中也认可其在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的询问笔录中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结合黄忠言所举证据,都能够证明安厦房地产公司将安厦家园2、3、4、5号楼外墙保温维修工程承包给天津鹏泰公司,且该工程款尚未付清,安厦房地产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安厦房地产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安厦房地产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内承担给付责任,但安厦房地产公司既对该工程不予认可,也未向法庭提交其已将工程款付清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安厦房地产公司应当就天津鹏泰公司欠付黄忠言的工程价款承担给付责任。黄忠言要求从2010年9月22日起计算工程款逾期利息,但双方对工程价款的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故对黄忠言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该院调整从起诉之日起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进行约定,故黄忠言主张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该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天津市鹏泰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忠言支付工程款35万元。二、天津市鹏泰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忠言支付下欠工程款35万元的逾期利息(从2013年1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鄂尔多斯市安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天津市鹏泰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上述应支付的款项承担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3275元,由鄂尔多斯市安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天津市鹏泰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天津鹏泰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天津鹏泰公司与黄忠言、安厦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且天津鹏泰公司不具备承接建筑工程的资质,案涉合同无效。同时指出案涉合同的签订人张向征不是天津鹏泰公司的员工,其伪造天津鹏泰公司的文件公章以天津鹏泰公司的名义进行的任何活动都是非法无效的。请求撤销(2014)东民初字第2032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黄忠言的全部诉讼请求,由黄忠言承担案件一、二审的诉讼费。被上诉人黄忠言答辩称,案涉工程真实存在,其为实际施工人。欠付的工程款应当由天津鹏泰公司支付,安厦公司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安厦公司答辩称,安厦公司与三建公司签订的合同,质保期内应由三建承担维修责任。涉案工程的业主方是安厦公司,但其不是给付责任的承担主体。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天津鹏泰公司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黄忠言支付工程款35万元及利息的问题。被上诉人黄忠言作为实际施工人为安厦公司的“安厦家园”2、3、4、5号楼外墙保温维修工程进行了施工,张向征出具证明对工程价款予以确认,证明内容为“安厦家园小区2、3、4、5号楼外墙保温工资35万元,以实际面积计算,每平米26元。”上诉人天津鹏泰公司称,张向征不是其公司员工,且其没有与安厦房地产公司签订过外墙保温返修合同,对合同中的公章不认可,但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佐证,亦不申请对公章进行鉴定,故对其抗辩不予支持。本案中,天津鹏泰公司称其不具备承接建筑工程的资质,案涉合同无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此,黄忠言有权利主张工程款,天津鹏泰公司应当承担工程款的给付责任。关于利息支付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进行约定,故黄忠言主张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上诉人安厦公司是否应当承当给付责任问题。安厦房地产公司工程部长白银锁在鄂尔多斯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的询问笔录与其在鄂市中级人民法院做的谈话笔录都能够证明安厦房地产公司将安厦家园2、3、4、5号楼外墙保温维修工程承包给天津鹏泰公司,且该工程款尚未付清,安厦房地产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反驳,至于其辩称的其与三建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工程质量保修范围和内容不包括本案所涉的外墙保温维修工程。故安厦房地产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安厦房地产公司应当在欠付鹏泰公司工程价款内承担给付责任,但安厦房地产公司既对该工程不予认可,也未向法庭提交其已将工程款付清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安厦房地产公司应当就天津鹏泰公司欠付黄忠言的工程价款承担给付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判决如下:一、维持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2032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天津市鹏泰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忠言支付工程款35万元”;第二项即“天津市鹏泰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忠言支付下欠工程款35万元的逾期利息(从2013年1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变更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2032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鄂尔多斯市安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天津市鹏泰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上述应支付的款项承担给付责任”为“鄂尔多斯市安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天津市鹏泰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应支付的款项承担给付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上诉人天津市鹏泰建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蔺晓艳代理审判员 郝 蓉代理审判员 贺楚涵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瑞娟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