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鼎民初字第21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福建瀚华融资担保股份公司诉兰春良、钟爱雪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瀚华融资担保股份公司,兰春良,钟爱雪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鼎民初字第2138号原告福建瀚华融资担保股份公司,住所地福鼎市。法定代表人钱先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振建、王伯俊,福建鼎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兰春良,男,1967年10月5日出生,畲族,住福建省福鼎市。被告钟爱雪,女,1968年1月13日出生,畲族,住福建省福鼎市。原告福建瀚华融资担保股份公司诉被告兰春良、钟爱雪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瀚华融资担保股份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伯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春良、钟爱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瀚华融资担保股份公司诉称,2013年12月2日被告兰春良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由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贷款300000元人民币给被告兰春良,贷款期限为12个月,原告作为贷款担保人。同日,原告与被告兰春良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如被告兰春良不按约定时间还款,由原告还本付息的,担保手续费按(借款担保额+利息+罚息)×延期担保月数×30‰计收至被告兰春良还清为止。然而,被告兰春良在贷款到期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原告只能按照《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为被告兰春良偿还贷款本息合计341269.23元。原告扣收被告兰春良的风险担保金100000元后,被告仍欠原告241269.23元。被告钟爱雪作为被告兰春良的妻子,在原告代偿上述款项时处于婚姻存续期间,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当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于2015年6月12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兰春良、钟爱雪共同偿还原告代为偿还的银行贷款本息合计241269.23元及担保手续费(从2015年6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兰春良、钟爱雪、共同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6000元。被告兰春良未作书面答辩。被告钟爱雪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兰春良、钟爱雪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兰春良于2013年12月2日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贷款300000元,原告作为贷款担保人的事实;(5)借款凭证一份,以此证明中国农业银行福鼎市支行已经向被告兰春良支付贷款300000元的事实;(6)《委托担保合同》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兰春良于2013年12月2日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兰春良若不按期还本付息,原告可按(借款担保额+利息+罚息)×延期担保月数×30%)的标准收取担保手续费的事实;(7)业务凭证、特种转账贷方传票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代被告兰春良偿还贷款本息341269.23元;(8)《委托代理合同》、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为行使债权支付律师费6000元的事实。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兰春良、钟爱雪未提交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因被告兰春良、钟爱雪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据此主张的事实应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并认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兰春良、钟爱雪于1991年7月16日登记结婚。2013年12月2日被告兰春良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贷款300000元,双方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期限为12个月,原告福建瀚华融资担保股份公司为本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与被告兰春良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担保手续费按(借款担保额+利息+罚息)×延期担保月数×30%)计收至被告兰春良还清为止。由于被告兰春良在贷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偿还贷款,原告遂依照《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于2015年6月2日为被告兰春良偿还贷款本息合计341269.23元。原告为被告兰春良向案外人代偿后,于2015年6月2日扣收被告兰春良的风险担保金100000元,被告兰春良尚欠原告代偿款本金241269.23元,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6000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后,于2015年6月17日诉至本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福建瀚华融资担保股份公司履行担保责任为被告兰春良向案外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鼎市支行的借款代偿借款本息341269.2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兰春良、钟爱雪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钟爱雪没有提供证据对共同债务进行反驳,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兰春良、钟爱雪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兰春良、钟爱雪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担保手续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并低于双方合同约定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兰春良、钟爱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春良、钟爱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福建瀚华融资担保股份公司代偿款241269.23元及担保手续费(自2015年6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至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兰春良、钟爱雪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福建瀚华融资担保股份公司律师代理费损失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9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褚培淳人民陪审员 林本在人民陪审员 李圣镜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卢友毅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