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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侯刑初字第7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毁坏财物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刑初字第727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1996年12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1年7月15日刑满释放。2015年5月1日因本案被成都市公安局武侯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2015)5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并征得被告人王某某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尹奕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因在本市武侯区百锦路中国工商银行ATM机大厅内取款时,取款不成功且银行卡被ATM机吞掉,便用砖头打砸等方式将上述大厅内两台A**机的外面罩、显示器、FDK功能框砸坏,后民警现场将其挡获。经鉴定,被毁坏的两台A**机的部件共计价值人民币17378元。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被告人王某某的基本情况、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讯问笔录、被告人的户籍资料及前科材料、谅解书、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处罚。同时,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王某某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的事实、出示的指控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出示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已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在量刑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单位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其有犯罪前科,量刑时予以考虑。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所提量刑建议合法、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4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罗 莉二0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白加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