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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民初字第11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梁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1116号原告:梁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马洪军,山东恒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房增强,淮南市大通区司法局洛河司法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梁法国,农民。原告梁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洪军,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房增强、梁法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梁某乙;1990年10月7日生育一女,取名梁某丙,现均已成年。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一直没有建立夫妻感情,双方已分居达六年。2014年5月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认为双方有和好可能,判决不准予离婚。但至今双方仍分居生活,毫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早已破裂。现请求判令:1、离婚;2、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李某辩称,原告在外打工多年,儿女读书费用皆由被告一人承担。现家中欠下债务,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原告有责任偿还。虽然双方产生分歧,但感情基础较好,只要原告回心转意,承担起养儿育女的责任,被告可以接纳原告。原、被告之子尚未成家,也希望双方能和好如初。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1987年初经人介绍认识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山亭区原山亭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举行婚礼共同生活。婚后育有一子梁某乙,一女梁某丙,二人均已成年。2014年5月,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以(2014)山民初字第9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2014)山民初字第96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存卷予以证实,并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建立恋爱关系,并且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应视为感情基础较好。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也属夫妻之间的正常矛盾,只要原、被告双方能为婚姻家庭的和谐与稳定着想,增强互信、同舟共济、同时进一步加强情感和思想上的沟通和交流,相信原、被告之间的夫妻矛盾是可以化解的。原告请求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梁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梁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印文审 判 员  曹 阳人民陪审员  孔 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路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