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兴民初字第50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鲁海平与吴毅刚、白景霞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5089号原告鲁海平,男,198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吴毅刚,男,195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吴艳(系吴毅刚妹妹),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白景霞,女,1959年2月24日出生,回族,青铜峡水泥厂退休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代理人吴艳(系被告吴毅刚妹妹),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原告鲁海平与被告吴毅刚、白景霞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维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海平,被告吴毅刚、白景霞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吴艳到庭参加诉讼。因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本案扣除审限15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海平诉称,2015年5月原告购买了被告吴毅刚及其妻子白景霞名下位于兴庆区某室房屋,并于2015年5月19日支付被告40%的首付款。2015年5月26日,原、被告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2015年6月12日,原告将剩余60%购房款给付被告。但被告仍居住在涉案房屋内拒绝搬离,致使原告不能正常装修,婚期延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搬离位于银川市兴庆区该涉案房屋,将涉案房屋水、电、天然气费用结清;二、被告赔付原告租金6000元(按月租金1500元计算);三、被告赔偿原告房屋装修及婚期延误费20000元;四、被告赔偿原告屋内门、电路开关及线路、房屋外墙损坏损失13000元(7个户内门,每个1000元,共计7000元;户外门2000元;其余为电路开关、屋外墙空调安装处损坏);五、被告支付原告垃圾清运费500元;六、被告将其户口迁出涉案房屋;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毅刚、白景霞辩称,因被告购买的新房屋正在装修。原、被告买卖房屋时协议被告于2015年9月19日交房,原告对此也同意。双方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房管局工作人员称办理房产证和房屋交接必须是同一天,故双方将合同中的交房日期更改为2015年5月20日,原告现要求被告搬离房屋属于没有诚信。原告主张的婚期延误损失与被告无关,被告不应承担责任。涉案房屋附近地域月租金为1000元,并非原告所述1500元。房屋外墙破损是因拆除空调所致,空调拆除后肯定会有洞存在。涉案房屋内的防盗门、户内门均是被告购买的,被告有权利拆除。原告诉请的垃圾清运费是因原告违约在前所致,被告不应承担责任。涉案房屋物业费、水、电费被告已结清。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9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室房屋出售给原告,价格335000元,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支付40%,剩余60%于2015年6月1日前支付;被告于2015年9月19日(契约中此处日期更改为2015年5月20日)之前将涉案房屋交付原告。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39000元,2015年5月20日,原、被告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将涉案房屋权属变更至原告名下,2015年6月12日,原告将剩余购房款支付完毕。庭审中,原告称双方签订了三份《房地产买卖契约》,被告称双方签订了四份《房地产买卖契约》,双方均认可每份《房地产买卖契约》中约定的被告交房日期均由2015年9月19日更改为2015年5月20日。原告称是因其不同意2015年9月19日交付房屋所以进行更改,被告称是因房管部门要求交易日期必须与交房日期一致所以更改。为此,被告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张某称其是被告女婿,原、被告商议买房时约定的交房日期为原告付清房款后3个月。原告对张某的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庭审中,被告称2015年8月15日已将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称2015年8月15日被告通知其交接房屋,但因房屋内设施毁损,不能正常居住,故其没有接受房屋。为此原告提交照片16张,证明被告已将涉案房屋内设施毁损,被告对该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称合同中没有约定不能对房屋内设施进行拆卸。上述事实,有《房地产买卖契约》、照片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及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契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该合同中约定的被告交付房屋日期存在更改情形,对此原因原、被告说法不一,被告的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原、被告签订的所有合同中日期均更改为2015年5月20日,且双方已于2015年5月20日办理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故本院确认双方商定的交房日期为2015年5月20日。被告搬离房屋后于2015年8月15日通知原告交接房屋,原告称因房屋内设施有毁损发生争议未接受房屋,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搬离房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按约交付房屋,已构成违约,现原告按每月1500元租金标准主张四个月损失,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计算租金标准,故本院以被告认可的每月1000元支持四个月的损失4000元。原告主张的装修及婚期延误费20000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户内门、户外门、电路开关、外墙等破坏损失13000元,被告辩称上述设施系其自行购买,可以拆除,因上述设施系房屋内必需设施,属于房屋的附属品,应随房屋共同交付原告,现被告将上述物品拆除对房屋造成损坏,应向原告赔偿损失,考虑到上述物品的损耗程度,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原告主张的清运费500元及被告将涉案房屋水、电、天然气费用结清,因原告未提交垃圾清运费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其他费用被告称已交清,但未提交证据,故被告应将2015年8月15日之前的水、电、天然气费用付清。原告诉请被告将其户口迁出涉案房屋,该诉请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毅刚、白景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付原告鲁海平迟延交付房屋损失4000元,赔偿房屋设施损坏损失6000元;二、被告吴毅刚、白景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银川市兴庆区该涉案房屋在2015年8月15日之前产生的水、电、天然气费用付清;三、驳回原告鲁海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吴毅刚、白景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元,原告鲁海平负担406元,被告吴毅刚、白景霞负担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维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唐 伟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