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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13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孔爱芬与吴昌灶、吴银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爱芬,吴昌灶,吴银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1325号原告:孔爱芬。委托代理人:方君伟、沈志超,浙江越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昌灶。被告:吴银飞。原告孔爱芬与被告吴昌灶、吴银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吴昌灶、吴银飞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132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暂算至2015年8月27日为285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吴昌灶、吴银飞于1996年3月29日登记结婚。2013年9月29日,被告吴昌灶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100000元、月利率为2%、借款期限为2个月。2013年9月29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吴昌灶交付93000元。后被告从2014年9月29日开始陆续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6月27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432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吴昌灶、吴银飞共同偿还原告孔爱芬借款本金64320元及利息(以本金6432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昌灶、吴银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孔爱芬借款本金64320元及利息(以本金64320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10元减半收取705元,由被告吴昌灶、吴银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怡如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黄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