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民初字第51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夏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广明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广明,张秀华,李国庆,靳祖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5193号原告夏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夏津县新市街*号,法定代表人:苑化芳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梁宗民,夏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委托代理人石书华,女,1975年8月25日生,汉族,系夏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律顾问。被告李广明,男,1963年7月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夏津县。被告张秀华,女,1962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夏津县,系被告李广明之妻。被告李国庆,男,196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夏津县。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攸生,夏津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靳祖尧,男,1953年12月3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夏津县。原告夏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广明、张秀华、李国庆、靳祖尧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德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石书华及被告李广明、张秀华、李国庆委托代理人李攸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靳祖尧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3日,被告李广明在我社下属双庙信用社借款本金17.9万元整,月利率11.685‰,2015年7月26日到期。被告张秀华为共同还款承诺人,被告靳祖尧、李国庆为该笔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拒不履行还款责任,依据法律及合同有关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广明、张秀华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7.9万元及利息、罚息;2判决被告靳祖尧、李国庆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广明、张秀华共同答辩称:李广明2010年向原告借款20万元,2012年8月13日向原告还款本金21000元,现欠17.9万元,对原告所诉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李国庆辩称:被告李国庆没有到信用社给李广明提供担保,仅是李广明借用了李国庆的身份证等信息。被告靳祖尧在法定期间内没有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广明2010年在原告处借款20万元,后偿还21000元。2012年7月27日,被告李广明向夏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双庙信用社(以下简称双庙信用社)申请贷款17.9万元,用于借新还旧。该贷款由李广明之妻张秀华向信用社出具承诺书,同意用家庭财产对该笔贷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靳祖尧、李国庆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年7月30日,双庙信用社与李广明就借款17.9万元达成协议并签订(夏津双庙)个借字(2012)年第2012073008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壹拾柒万玖元整,期限自2012年7月30日至2014年7月26日,还款方法为定期结息。同日,被告靳祖尧、李国庆与双庙信用社签订(夏津双庙)保字(2012)年第2012073008号保证合同,承诺对李广明在信用社贷款25万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2年8月13日双庙信用社给被告李广明发放贷款17.9元,该款打入被告李广明在原告的914041200010101581933的账户。该贷款至2014年7月26日到期,月利率11.6850‰。贷款发放后,被告李广明偿还利息至2014年4月29日。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承诺书、保证合同各一份,被告李广明与张秀华对借款申请书、承诺书、借款借据无异议称借款合同中的人民币和实际的不一致,借款合同利率标注不明确。被告李国庆称保证合同、借款申请书中的签名、手印、手章不是本人的。本院庭后调查被告李广明、张秀华、李国庆的委托代理人李攸生时,其称被告李国庆对原告所提交的保证合同和借款申请书上的签字、手印及手章均无异议,均表示认可,对原告所提交的其他证据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广明与原告于2012年7月30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日期为2012年7月30至2014年7月26日,可见此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达成借款合意。双庙信用社于当日将该款项汇入被告李广明的账户,有被告李广明签字的借款借据为证,原告完成了款项的交付义务,双方借贷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该借款合同所载明的借款金额虽与原告当庭陈述的借款金额不一致,但是被告当庭认可借款金额为17.9万元,亦与原告所提交的借款借据所记载的金额一致,因此应当认定被告李广明在原告处借款17.9万元。合同约定该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7月26日,原告于2015年7月17日以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方式向被告主张权利,符合法律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因此被告李广明辩称债务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李广明在2014年4月29日后没有偿还借款利息,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秀华作为被告李广明的妻子且签订了承诺书,同意共同承担债务,自愿用自己的家庭财产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张秀华对此笔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庭审中被告李国庆对原告所提交的保证合同及借款申请书中本人的签名、手印及手章有异议,但是庭后本院调查李国庆委托代理人时,其称对原告所提交的保证合同及借款申请书无异议,应视为被告李国庆对借款提供担保无异议。被告靳祖尧、李国庆与双庙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对被告李广明的贷款进行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本院认为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现被告李广明违反合同约定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符合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靳祖尧、李国庆应当依照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李广明的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借款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李广明的借款合同约定该笔借款于2014年7月26日到期,被告在合同到期日未支付借款本息,根据原告与被告李广明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广明支付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负担的利息自2014年4月30日起按本金17.9万元、月息11.6850‰计至2014年7月26日,自2014年7月27日起按本金17.9万元,在约定月息11.6850‰的基础上加收50%罚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被告靳祖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广明、张秀华偿还原告夏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79000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2014年4月30日起按本金17.9万元、月息11.6850‰计至2014年7月26日,自2014年7月27日起按本金17.9万元,在约定月息11.6850‰的基础上加收50%罚息,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被告靳祖尧、李国庆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0元,由被告李广明、张秀华、靳祖尧、李国庆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德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