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井刑初字第001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王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井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井刑初字第00107号公诉机关井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井陉县人民检察院以井检公诉刑诉(2015)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井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井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份至2015年2月份中旬,被告人王某多次窜至井陉县头泉村光伏施工工地,盗窃网格状的蓝色护栏七个、护栏的柱子九根,U型槽钢二十八根。经鉴定,被告人王某盗窃的物品总价值3067元。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已构成盗窃罪。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份至2015年2月份中旬,被告人王某多次窜至武某施工的井陉县头泉村光伏工地,先后盗窃网格状的蓝色护栏七个、护栏的柱子九根,U型槽钢二十八根。经鉴定,被告人王某盗窃的物品总价值3067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追缴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扣押及发还的物品清单,搜查笔录,被告人的户籍前科证明,被害人武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价值鉴定意见书,现场辩认笔录及照片。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井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态度较好,自愿接受处罚,赃物已退,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提出的被告人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赃物已退还被害人的量刑情节,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栾正平审 判 员 康 娟人民陪审员 蔡 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宋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