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州民二初字第004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阜阳飞宇物流有限公司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阳飞宇物流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民二初字第00496号原告:阜阳飞宇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西二环路怡和庄园10号楼。负责人:刘凤芝,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施雷,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文峰办事处沙河路289号采莲郡19栋04.05号。负责人:金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飞,该公司员工。原告阜阳飞宇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宇物流公司)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阜阳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宇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施雷,被告华安保险阜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飞宇物流公司诉称:原告所有的皖KG10**号(主车)皖KAV**(挂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保险,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皖KG10**号(主车)皖KAV**(挂车)于2011年10月28日在新疆疏附县境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车上货物及路面施工涵洞桥受损。事故发生后,由于新疆境内没有被告分支机构,被告委托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什支公司查勘定损,原告对货损、三者损失、及施救费的核损结论表示认可,但是被告却一直拖延不赔,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181700元。被告华安保险阜阳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该事故发生至今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且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被保险车辆驾驶员不是实际驾驶员,因此,我公司不予赔付。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1日,飞宇物流公司为其所有的皖KG10**号(主)皖KAV**(挂)车在华安保险阜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主)车500000元,(挂)车5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险额为(主)车260000元,(挂)车81000元,车上货物责任险限额为(挂)车50000元,且均为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24日0时起至2012年9月23日24时止。2011年10月28日02时20分许,韩忠奎驾驶皖KG10**号(主)皖KAV**(挂)车由东至西沿314线国道至新疆疏附县站敏乡10村正在施工的沙石路从314线国道往新疆疏附县站敏乡10村方向行驶至该路段新疆疏附县沙依巴格乡1村10组路段过有弯度的涵洞桥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掉入涵洞及正在施工的沙石路路基下,导致车辆及正在施工的涵洞桥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疏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忠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华安保险阜阳支公司报案,华安保险阜阳支公司委托了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什中心支公司对事故现场及损失进行了勘验、定损,其中皖KG10**号(主)皖KAV**(挂)车定损金额为45000元,车上货物定损金额为6000元,三者损失定损金额为45000元,施救费定损金额为20000元。因飞宇物流公司对车辆损失定损金额有异议,委托了阜阳市金阳光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皖KG10**号(主)皖KAV**(挂)车进行评估,评估车辆损失为108800元,飞宇物流公司支付评估费4900元。后飞宇物流公司向华安保险阜阳支公司理赔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华安保险阜阳支公司赔付车辆损失108800元,评估费4900元,车上货物损失6000元,三者损失45000元,施救费20000元,上述损失合计为184700元,飞宇物流公司请求赔付181700元。上述事实有保险单、疏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照片、定损单、阜阳市金阳光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原、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飞宇物流公司与华安保险阜阳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货物及三者桥梁受损,华安保险阜阳支公司。本案中,因华安保险阜阳支公司对事故车辆的定损,飞宇物流公司未予确认,并经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因此,对飞宇物流公司主张的车辆损失108800元及评估费49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飞宇物流公司主张的车上货物损失6000元及施救费20000元,因该损失经华安保险阜阳支公司定损后,飞宇物流公司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飞宇物流公司主张的三者损失45000元,因其没有提供已实际赔付三者损失的依据,因此,对飞宇物流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飞宇物流公司的合理损失为车辆损失108800元,施救费4900元,车上货物损失6000元,施救费20000元,合计为139700元,对上述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华安保险阜阳支公司抗辩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且事故认定书认定的驾驶员不是实际驾驶员,本院认为,涉案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华安保险阜阳支公司报案,华安保险阜阳支公司亦委托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喀什中心支公司对保险车辆和货物损失及第三者的损失情况进行了查勘,并出具了损失情况确认书,现华安保险阜阳支公司未举证证明,在原告向其提出理赔申请后,华安保险阜阳支公司及时向原告出具了拒赔通知书,亦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故应当认定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对华安保险阜阳支公司抗辩事故认定书认定的驾驶员不是实际驾驶员,无事实依据。综上,对华安保险阜阳支公司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阜阳飞宇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139700元(108800元+4900元+6000元+20000元)。二、驳回原告阜阳飞宇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4元,减半收取1967元,由原告阜阳飞宇物流有限公司负担967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彬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梅鑫娜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