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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刑初字第20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路×,女,1989年7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2日被北京市延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4日再次被取保候审。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以京延检公诉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雪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6日晚上,在被告人路×之父路×1接听魏×的电话时,被告人路×与魏×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后被告人路×开车来到魏×家的门口,在魏×开门后,持铁管打魏×并用脚踹魏×,后被告人路×和魏×发生厮打,被邻居拉开。经诊断,魏×的腰椎3、4右侧横突骨折、头皮裂伤、脑外伤神经反应、多发软组织损伤。经北京市延庆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魏×身体所受损伤属于轻伤二级。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路×的刑事责任,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针对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被告人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6日晚上,在被告人路×之父路×1接听被害人魏×的电话过程中,被告人路×因听到通话内容后对被害人魏×产生不满,双方在电话中发生争吵。被告人路×随后来到北京市延庆县×小区被害人魏×住所,被害人魏×开门后,被告人路×持铁管击打并用脚踹被害人魏×,后双方发生厮打并被邻居拉开。经鉴定,被害人魏×身体所受损伤主要为腰椎3、4右侧横突骨折,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害人魏×报警,被告人路×被传唤到案,铁管被扣押在案。被害人魏×对被告人路×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魏×的陈述,证人路×1、刘×的证言,北京市延庆县医院门诊疾病诊断证明书,北京市延庆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物证铁管一根,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路×的供述以及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路×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路×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予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路×案发后的认罪悔罪表现,结合其社会调查情况,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在案扣押的物证铁管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综上,根据被告人路×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在案扣押的铁管一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永锋人民陪审员  冯永志人民陪审员  李 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