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民一初字第39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锋诉贾红娟、孙建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锋,贾红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3902号原告李锋,男,生于1967年,住禹州市。被告贾红娟,女,生于1975年,住禹州市。原告李锋诉被告贾红娟、孙建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锋参加诉讼,被告贾红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李锋撤回对孙建领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锋诉称,2013年7月10日,被告贾红娟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月息3分,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贾红娟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确认。后原告催要被告还款,被告推拖至今不予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被告贾红娟缺席未答辩。原告李锋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协议、收到条一份,证明被告贾红娟向原告李锋借款400000元的事实。被告贾红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李锋提供的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10日,被告贾红娟因需向原告李锋借款4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内容包括“……借款金额(大写):肆拾万元整,借款利息:月息3分……,借款人:贾红娟,2013年7月10日”,同日被告贾红娟出具内容为“今收到李锋现金40万元整,肆拾万元整,孙建领、贾红娟,2013年7月10日”的收条一份。后被告贾红娟支付利息至2013年9月10日便不再偿还。原告李锋催要未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贾红娟向原告李锋借款40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款协议、收条为证,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故原告李锋要求被告贾红娟偿还借款4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李锋主张的利息,因借款协议上约定月利率为3%,已经超过法律规定,且被告贾红娟已经支付利息至2013年9月10日,故被告贾红娟应当自2013年9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李锋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贾红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锋借款4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借款清结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锋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10320元,由被告贾红娟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贵云审 判 员 魏艳芳人民陪审员 黄培元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孟凡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