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邢民速终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9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杨洪全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杨洪全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邢民速终字第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世贸天街*座**层。组织机构代码:79549046-0。负责人杨玉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森,男,汉族,1988年12月24日出生,现住河北省邢台市内丘县,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洪全,男,198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南宫市,系冀E×××××小型轿车车主,委托代理人高志廷,河北高志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称阳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洪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南宫市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森、被上诉人杨洪全的委托代理人高志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2月4日16时00分,王蒙驾驶原告杨洪全所有的冀E×××××小型轿车沿308线由东向西行驶至308线516公里加400米处时,与对行的重型货车相撞,造成冀E×××××轿车受损,重型货车逃逸的交通事故。后经南宫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南宫大队公交证字【2014】第0012号)证明“2014年2月4日16时00分,王蒙驾驶冀E×××××小型轿车,沿308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上述地点时,与对行的重型货车相撞,造成:冀E×××××号车受损,重型货车逃逸的(未记清对方车号)交通事故”。经原告杨洪全申请,本院委托南宫市物价管理办公室价格认证中心做出结论为“冀E×××××轿车损坏部位修理材料工时费共计为59110.00元”。原告杨洪全所有的冀E×××××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一份保额69000元,保费1332.31元,并保有不计免赔,不计免赔保费321.59元,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杨洪全,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17日0时起至2014年6月16日24时止。另查明,此次事故原告的损失有:车损59110元、鉴定费1500元、施救费1000元,共计6161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杨洪全与被告阳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因原告杨洪全所有的冀E×××××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机动车车辆损失险,并保有不计免赔。依据双方约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原告产生的鉴定费系原告为了明确原告车辆损失而产生的必要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承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鉴定费、施救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杨洪全车损59110元、鉴定费1500元、施救费1000元,共计616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担。上诉人阳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其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并未扣减商业险免赔30%部分,并且评估价值过高,鉴定费不是事故直接损失,不应由我公司负担,请求二审法院扣除多判决我公司赔偿部分25910元,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请求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我公司在商业险范围担全部责任认定事实不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及我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中的规定,造成冀E×××××车辆受损的重型货车逃逸,逃逸车辆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投保车辆的一切损失应由重型货车方承担,由于被上诉人杨洪全方的原因,无法找到肇事车辆;根据我公司与其达成的保险合同中的条款第八条第二款明确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赔偿,无法找到第三方时免赔率是30%,签订保险合同时被上诉人杨洪全阅读了该条款并签字确认,我公司也履行了告知义务,故原告的损失即使需要我公司赔偿也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免赔30%,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承担全部损失于法不合,于理不公;一审中原告要求我公司行使追偿权,但原告不能提供是否得到第三方赔偿的证据,不能提供其是否放弃第三方赔偿的证据,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被保险人应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因事故第三者逃逸,不适用代位追偿权。被上诉人杨洪全当庭口头答辩称,上诉人阳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在一审过程中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提交的保险合同属于格式条款,根据《保险法》及《保险法解释》的规定,格式条款中加重被保险人责任,减轻被保险人赔付责任的条款无效,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全额赔偿被上诉人的损失,赔付后依法享有追偿的权利;上诉人对于免陪条款没有尽到提示、说明和明确告知的义务,免赔条款无效;本案的施救费是直接损失,鉴定费是为了查清案件事实而产生的必要费用,属于保险公司依法赔偿的范围。事故发生以后,对方车辆逃逸,被上诉人无法阻止,积极向交警部门报案,及时通知保险公司,配合交警部门调查了解,因对方逃逸无法出具责任认定,因此在事故的发生过程中,被上诉人本身并无过错,被上诉人也没有得到过逃逸方的赔偿,更没有承诺过放弃赔偿。保险公司应该先行赔付我方损失,待案件侦破后我方会积极配合上诉人行使自己的追偿权。我方始终也没有放弃寻找肇事车辆,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不再赘述。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洪全的车辆在上诉人阳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机动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在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理赔。因涉案车辆冀E×××××轿车投保了商业机动车辆损失险,约定有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虽然被上诉人阳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称已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告知被上诉人不计免赔特约条款的附加险条款内容,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上诉人不予认可,故对上诉人免赔车辆损失30%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被上诉人支付的交通事故财产估价损失鉴证费1500元,属于该条规定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认为评估价值过高,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上诉人阳光财险邢台中心支公司上诉主张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8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武 洁代理审判员 李合钦代理审判员 武 聪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尚文佳 来源:百度搜索“”